(2017)苏0830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丽、胡开封与马成斌、张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丽,胡开封,马成斌,张文华,刘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马丽,女,29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胡开封,男,汉族,51岁,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马成斌,男,汉族,50岁,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张文华,女,汉族,49岁,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亮亮,男,汉族,32岁,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原告胡开封与被告马成斌、张文华、刘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异议人马丽对本院查封坐落于盱眙县桂五镇桂五北路150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马丽异议称:坐落于盱眙县桂五镇桂五北路150号的房屋是异议人个人所有,与马成斌无关,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胡开封与被告马成斌、张文华、刘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被告马成斌、张文华、刘亮亮欠原告胡开封76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付款3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46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6270元,由被告马成斌、张文华、刘亮亮负担。调解生效后,胡开封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盱执字第02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马成斌所拥有的桂五成斌大酒店工商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盱眙县桂五镇桂五北路150号的房屋是否属异议人个人所有。马丽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2、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3、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房屋转让合同上买方为马成斌,虽然不动产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异议人,但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房屋价款。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