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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东旋、徐荷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东旋,徐荷兰,卢志彤,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东旋,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松、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荷兰,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卢志彤,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荔洲别墅俱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313875XJ。法定代表人:林东旋,董事长。上诉人林东旋因与被上诉人徐荷兰、原审被告卢志彤、飞旋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东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林东旋、卢志彤归还给徐荷兰借款45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支持的月利率2%,林东旋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依法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已认定林东旋按月利率2.5%支付给徐荷兰18个月零26天的借款利息计236万元,其中47.2万元系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超额利息,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林东旋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52.8万元(500万元-47.2万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审中,林东旋补充陈述:其没有在徐荷兰提供的500万元借条上签字,借款是用于飞旋房地产公司经营使用,依法应当由飞旋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徐荷兰辩称,林东旋请求将其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林东旋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出其未在借条上签名,说明林东旋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且林东旋一审也到庭确认了签名的真实性。卢志彤、飞旋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徐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东旋和卢志彤归还给徐荷兰借款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飞旋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东旋与卢志彤系夫妻关系(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林东旋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3日向徐荷兰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一年,飞旋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有林东旋、飞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徐荷兰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按2.5%计息,每月5日前付息一次。款项转入如下账户:户名:林东旋开户行:中信银行莆田涵江支行账号:62×××67该笔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林东旋日期:2014.2.13担保人: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林东旋(印章)日期:2014.2.13”。同日,徐荷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7向林东旋的中信银行账号62×××67转入借款500万元。尔后,林东旋归还给徐荷兰借款利息236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徐荷兰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徐荷兰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飞旋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公园住宅区(XXXX一套(查封金额以619350元为限)、4#1901室的房产一套(查封金额以386400元为限)、坐落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飞旋XXX的房产一套(查封金额以3193300元为限)以及坐落涵江区区政中心片区XXX(ps拍-XX号;楼盘号:XX号)从X-X号的车位25个(查封金额以200万元为限),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3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飞旋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徐荷兰与林东旋、卢志彤、飞旋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有林东旋、飞旋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交徐荷兰收执的借条一份以及徐荷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为据,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林东旋对拖欠徐荷兰借款500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林东旋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林东旋归还借款利息236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为18个月零26天的借款利息(236万/每月12.5万=18月零26天),即林东旋已经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7日,徐荷兰要求林东旋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借款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林东旋与卢志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志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林东旋个人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林东旋与卢志彤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卢志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飞旋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志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林东旋、卢志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徐荷兰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东旋、卢志彤追偿。案件受理费55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林东旋、卢志彤、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林东旋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对林东旋在借条上签字及归还利息有异议,林东旋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利息分别是从飞旋公司账户及财务个人账户支付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原审庭审笔录,林东旋在一审庭审时对案涉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于二审中提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的异议与其一审质证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东旋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是否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年利率24%至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即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结合本案,案涉借条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林东旋上诉请求其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47.2万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东旋在二审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借条“林东旋”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质证时对借条“三性”无异议,且不属于其上诉请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林东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林东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