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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何剑波、陈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何剑波,陈志英,惠安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8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8248-7。主要负责人:王文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大、柯妹金,该分行职员。被告:何剑波,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志英,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惠安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前型村,组织机构代码746358404-4。法定代表人:苏鸿翔,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何剑波、陈志英、惠安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波、陈志英、大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编号为1763201310016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何剑波、陈志英立即偿还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16927.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3777.33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48082.51元;3、被告何剑波、陈志英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湄洲湾石化基地生活配套服务区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经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1763201310016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剑波、陈志英提供贷款2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8年11月8日止,年利率6.8775%,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的借款本息,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何剑波、陈志英以其所购惠安县湄洲湾石化基地生活配套服务区产对其前述借款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依据合同第6.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以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第11.1.2条还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合同第12.1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向被告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剑波、陈志英在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依约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剑波、陈志英、大明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诉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何剑波,合同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2、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发放贷款24.7万元予被告何剑波,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8775%;3、被告陈志英系何剑波的配偶,其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及“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确认债务;4、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剑波就所购房产即坐落于惠安县湄洲湾石化基地生活配套服务区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剑波与陈志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银行的账户管理数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何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剑波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英系何剑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英共同偿付诉争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对被告何剑波、陈志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即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被告何剑波、陈志英名下,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何剑波、陈志英、惠安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763201310016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剑波、陈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16927.22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777.3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惠安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何剑波、陈志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剑波、陈志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何剑波、陈志英、惠安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