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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23民初664号起诉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平路96号D幢。法定代表人:侯有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7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建筑公司)起诉状称:2014年11月25日,徐才辉与被起诉人蒲小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西双版纳勐仑景勐仑集镇商业中心“农贸市场部分”项目承包给蒲小明,约定工程结算单价480元/㎡,建筑面积为12108.56平方米。2015年11月20日持有原告景勐仑项目部印章的徐才辉在对工程单价、面积、增加的工程量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结算书按单价500元/㎡、建筑面积为13269.16㎡进行结算,合同总价为13269.16×500元/㎡=6634580元,增加工程:1057559元。然而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80元/㎡,约定的和建设局备案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2108.56平方米,增加工程量金额为857559元,持章人徐才辉对工程单价、面积、增加的工程量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严重侵害了起诉人宏仁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作出的勐仑镇景勐仑农贸市场项目劳务决算书;2、判令被告开具原告已付的工程款551万元发票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蒲小明与宏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云28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仁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蒲小明工程款2182139元。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涉及决算书中的工程款2182139元本院已在前述案件中作出判决,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决算书,现宏仁建筑公司起诉撤销与蒲小明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勐仑镇景勐仑农贸市场项目劳务决算书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本院(2016)云2823民初296号生效判决,故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宏仁建筑公司起诉判令蒲小明开具已付工程款551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