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鲁明、于会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鲁明,于会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特47号申请人:于鲁明,女,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于会水,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代理人:于会胜(系被申请人于会水弟弟),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申请人于鲁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于会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鲁明称,被申请人于会水因2017年4月24日突发脑出血重病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被申请人于会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于会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于鲁明为被申请人于会水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于会胜称,申请人申请事项属实,被申请人于会水生活不能自理,处于半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鲁明系被申请人于会水的女儿。201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于会水突发脑出血入住北大医疗淄博医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变、××3级极高危、××。被申请人于会水自北大医疗淄博医院出院后,又入住桓台县田庄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现被申请人于会水无语言交流能力,无自主意识,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7月7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于会水患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会水目前的状态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于鲁明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于鲁明系被申请人于会水的女儿,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会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于鲁明为于会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灵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