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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德宝、付剑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宝,付剑龙,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如新美容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唯美分公司,广州市如新美容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剑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阳荣,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如新美容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唯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504号107房。负责人:付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如新美容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523号。法定代表人:罗伟明,总经理。上诉人付剑龙、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德宝及被上诉人广州市如新美容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唯美分公司(以下简称如新唯美分公司)、广州市如新美容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宝上诉请求:1.判令付剑龙及唯美投资公司、如新唯美分公司、如新公司返还店铺转让费600000元及店铺按金64000元;2.判令付剑龙及唯美投资公司、如新唯美分公司、如新公司向张德宝赔偿租金损失102174元;3.判令张德宝无需向唯美投资公司支付10281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如新唯美分公司、如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付剑龙在签订合同时欺骗张德宝,恶意欺诈,从而套取张德宝“转让费”600000元,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同时扣除了张德宝91538元转让费,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付剑龙在签订合同时恶意欺诈张德宝,从而套取了张德宝“转让费”,其主观具备恶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应当依法返还。张德宝认为,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张德宝使用了付剑龙的店铺共119天,扣除了91538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付剑龙在签订合同时欺骗张德宝,恶意欺诈,导致张德宝损失102174元,该笔款项张德宝已支付给付剑龙,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付剑龙应返还此笔款项。(三)本案中102819.2元是唯美公司收取客户的款项,全部为POS刷卡,该POS机一直由唯美投资公司掌握及控制,张德宝并未接触,唯美投资公司未给付任何资金给张德宝,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楚,应当予以纠正。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没有任何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如新唯美分公司、如新公司述称:同意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的意见。付剑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张德宝返还其负责经营期间所收取的客户美容产品和服务费,以及赔偿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代替其为客户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损失542377.53元;3.改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张德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混淆经营权转让和铺面转租的概念,错误认定《店面转让合同》的性质。事实上涉案铺面一直都是由唯美投资公司在经营,唯美投资公司委托付剑龙与张德宝签订合同所转让的仅是经营权,涉案铺面由唯美投资公司承租,并没有被转租。(二)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店面转让合同》包含房屋转租和经营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且认定转租行为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权转让并不依附于房屋转租,该行为可以单独划分并独立进行,因此经营权转让行为不因房屋转租无效而必然无效,原审法院对于经营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张德宝经营期间没有依约为客户提供服务,而是收取客户服务费后卷款潜逃并带走客户购买的产品,对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要求张德宝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纠正。《店面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将所有店内顾客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精心延续之前的相关服务,同时甲方必须将顾客已消费购买的疗程专用产品留下给乙方使用”,该合同还包括了《华标店资产转让清单》,唯美投资公司移交美容店时将产品一并移交给了张德宝。张德宝于2013年5月15日接受店铺后自行收取顾客预存款,但是后来仅为顾客提供了部分服务便搬空美容店内的全部产品及设备,关店并无法联系,致使唯美投资公司被顾客围攻、报警。综上,张德宝的行为给唯美投资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但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张德宝承担赔偿责任,反而认定店面转让给张德宝之前客户已付款但尚未消费部分对应的服务责任由唯美投资公司自行承担,是显失公平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店面的转让主体是唯美投资公司,付剑龙仅仅是唯美投资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进而错误的判决要求付剑龙承担责任,属于混淆合同主体。《店面转让合同》实际是付剑龙代理唯美投资公司签订的,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张德宝使用唯美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对代理事实是完全知晓的。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付剑龙承担责任,没有查清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纠正。(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因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但原审法院在张德宝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涉案合同无效等相关事实认定,实属不当,恳请予以纠正。唯美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付剑龙一致。张德宝辩称:我方受让店铺时,对方没有告知108、109铺的业主,事后也没有得到业主追认。店铺的转让行为应当无效。我方不同意承担91538元的转让费,理由是合同无效,合同款项应当返还。如新公司、如新公司唯美分公司述称:同意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的意见。张德宝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付剑龙及唯美投资公司、如新唯美分公司、如新公司返还店铺转让费600000元、店铺按金64000元、租金102174元,及上述金额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付剑龙及唯美投资公司、如新唯美分公司、如新公司承担。付剑龙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张德宝向唯美投资公司返还黄铜药师佛像1尊、长寿佛像1尊、黄财神像1尊、度母像6尊,或折价返还120000元;2.张德宝向唯美投资公司返还转让期间收取的客户美容产品和服务费,及赔偿唯美投资公司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暂计542377.53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德宝负担。唯美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1.张德宝向唯美投资公司返还黄铜药师佛像1尊、长寿佛像1尊、黄财神像1尊、度母像6尊,或折价返还120000元;2.张德宝向唯美投资公司返还转让期间收取的客户美容产品和服务费,及赔偿唯美投资公司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暂计542377.53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德宝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新唯美分公司注册地址为海珠区滨江中路504号107商铺。2008年2月21日,唯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如新唯美分公司负责人付阳荣向案外人蔡春平承租该商铺。唯美投资公司注册地址为海珠区滨江中路502号108铺、500号109铺。2007年5月29日,付剑龙与案外人钟小康、麦丽萍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钟小康、麦丽萍将属于自己的108、109铺位租给付剑龙,租赁地点为海珠区滨江中路500号108铺、109铺;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租金第二年在原基础上递增6%;在租赁期内,未经钟小康、麦丽萍同意不得私自将商铺的承租权转租及分租给第三者经营,违者钟小康、麦丽萍有权收回店铺及不做任何赔偿;等。2012年3月26日,唯美投资公司与钟小康、麦丽萍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钟小康、麦丽萍将该商铺出租给唯美投资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唯美投资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或者唯美投资公司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钟小康、麦丽萍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等。2013年5月18日,张德宝(乙方)与付剑龙(甲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500、504号华标涛景湾107、108、109店铺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店铺的租赁期限以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其中107店铺的月租为15132元,每三年按月租的5%递增;108-109店铺的月租为35955元,第二年按月租的6%递增;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按时每月交纳租金、水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按金64000元;转让后店铺内的现有装修、装饰和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00000元;甲方将所有店内顾客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精心延续之前的相关服务,同时甲方必须将顾客已消费购买的疗程专用产品留下给予乙方使用;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美容护肤品(以甲方营业执照内容为准),租期内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照甲方营业执照范围经营,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乙方延续甲方之前的租赁合约期内,如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每逾期20日的,甲方有权全额没收乙方的按金作为支付甲方的违约金;等。附件:原107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08-109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张德宝向付剑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用付剑龙(黄铜药师佛像1尊、长寿佛1尊、黄财神1尊、度母6尊,共9尊,共价值12万元人民币)一月时间使用期,于2013年6月期间原封不动归还付剑龙。”2013年10月16日,钟小康、麦丽萍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提交《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载明:“因承租人已搬离,出租人单方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提前解除滨江中路502号108铺、500号109铺租赁合同。”诉讼中,张德宝、付剑龙均确认上述107、108、109店铺之间是打通的,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付剑龙未将转让事宜告知108、109铺的业主,张德宝经营时继续使用原来的营业执照营业,并向107店铺的业主蔡春平缴纳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租金,向付剑龙缴纳了108、109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租金71910元。但付剑龙表示,上述71910元中的7136元系张德宝刚接手店铺时,因张德宝还未新开刷卡机,客户刷卡款项汇入到了付剑龙账户,付剑龙以抵房租的形式返还给了张德宝。张德宝、付剑龙均未继续向108、109铺业主缴纳租金,现108、109铺已由业主收回。张德宝提交了海珠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出具的《海珠区滨江街城市管理函告书》和《收证凭证》。《海珠区滨江街城市管理函告书》载明:“经检查发现,位于滨江中路504号107唯美分公司存在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为复印件、部分人员缺健康证,另一些员工健康证即将过期等问题,要求如新唯美分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前整改。”《收证凭证》载明:“今收到(如)唯美负责人付阳荣交来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卫生许可证正本原件。广州市罗氏美容院管理公司业务专用章2013.7.19。”付剑龙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涉案店铺部分客户档案及张德宝离场后付剑龙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一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关于107、108、109三间店铺的租赁经营权及店内设备转让事宜,现全权委托付剑龙代为签订有关合同,办理交接手续。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如新美容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唯美分公司付阳荣2013年5月18日。”付剑龙表示,张德宝结束营业后部分客户向滨江派出所报警,并由办案民警收取了部分客户档案,申请原审法院向滨江派出所调取客户档案原件,原审法院遂向滨江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保管的全部客户档案原件。滨江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载明:“2013年9月中旬左右,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504号107房的唯美美容院停止营业,并不断有客户投诉反映情况。于是社区民警在业主妹妹麦永红的带领下打开上址美容院大门,发现有一批顾客资料散落在美容院。由于当时无法联系店方负责人,民警随即将此资料取回放在涛景社区警务室保存,直到法院调取。”部分客户档案中存在2013年9月的消费记录(如张美招2013年9月4日、徐雪珍2013年9月12日等)。因张德宝、付剑龙对客户档案争议较大,付剑龙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客户档案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12月3日,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德专审字[2014]1212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504号107房、502号108房、500号109房店铺客户预存款项进行审计的情况如下:1.对2013年5月18日之前客户预存款项但未接受服务部分的金额(具体包括服务项目名称、次数、折扣后每次实际价格)为880370.24元,以及仅预存款项但未确定服务项目的剩余金额为72689元;2.第1项中确定的预存款项在2013年5月18日之后的消费情况(具体包括消费金额、服务项目名称、次数、折扣后每次实际价格),预存款项消费金额根据美容档案记录约为134316.01元;3.在2013年5月18日之后店铺客户预存款项但未接受服务部分的金额(具体包括服务项目名称、次数、折扣后每次实际价格)为174328.21元,以及仅预存款项但未确定服务项目的剩余金额为62807元。”付剑龙预交了审计费2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店面转让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付剑龙,相关的转让费、按金、租金均由付剑龙收取,付剑龙也未能举证证实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向张德宝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张德宝离场后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书亦均由付剑龙签订,故《店面转让合同》的双方为张德宝、付剑龙,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德宝、付剑龙承担,付剑龙相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德宝受让经营权的目的是利用原铺面使用的房屋、执照继续经营,铺面经营权依附于租赁使用的房屋上,房屋转租与经营权转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张德宝受让店铺时,付剑龙未将转让事实告知108、109铺业主,也未取得业主同意,事后亦未取得业主的追认,且房屋已由业主收回,故房屋转租行为应属无效。鉴于107铺与108、109铺相互打通,并非独立经营,且所涉铺面经营权依附于租赁使用的房屋上,故依附于租赁物上的经营权转让行为也属无效。因此,涉案店铺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剑龙擅自转租他人房屋,应承担转让行为无效的主要责任;张德宝在受让他人铺面时,对受让经营使用的房屋产权、租赁情况及经营权情况不做调查核实,对该无效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张德宝、付剑龙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张德宝经营涉案店面期间对应的转让费由张德宝承担,其余转让费和按金由付剑龙返还给张德宝。关于张德宝经营涉案店面的期间问题,张德宝主张其于2013年8月中下旬离场,付剑龙认为张德宝于2013年9月14日离场。付剑龙的陈述与客户档案中2013年9月的消费记录和滨江派出所的《证明》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故本院采纳付剑龙的意见,认定张德宝于2013年9月14日离场。108、109铺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7日,自2013年5月18日起共780天,张德宝实际使用店铺共119天(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14日),上述期间的转让费600000元÷780×119=91538元由张德宝自行负担,其余508462元由付剑龙承担。张德宝要求返还其经营期间支付给案外人蔡春平和被告的租金,由于该租金是张德宝自行经营店面期间所产生,张德宝要求返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德宝对无效行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张德宝要求自转让之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剑龙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张德宝向唯美投资公司履行义务,而不是向付剑龙履行义务,这不符合诉的一般原理,唯美投资公司的权利应由唯美投资公司自行主张,而不是由付剑龙代为主张,故对付剑龙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唯美投资公司要求张德宝返还黄铜药师佛像1尊、长寿佛像1尊、黄财神像1尊、度母像6尊,或折价返还120000元的请求,佛像出借的事实有张德宝出具的《借条》为证,张德宝也同意返还佛像,故对唯美投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德宝要求唯美投资公司支付请佛像费用及保管费5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唯美投资公司要求张德宝返还转让期间收取的客户美容产品和服务费,及赔偿唯美投资公司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542377.53元,因店面转让行为无效,店面转让给张德宝之前客户已付款但尚未消费部分对应的服务责任应由唯美投资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服务责任在张德宝经营期间由张德宝提供服务的,则对应款项应由唯美投资公司支付给张德宝;张德宝受让店面后经营期间所收取的客户款项,应由张德宝承担提供服务的责任,张德宝收取款项但未提供服务的部分,应由张德宝赔偿给唯美投资公司。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店面转让给张德宝之前客户已付款但尚未消费的部分中,张德宝经营期间向顾客提供了价值134316.01元的服务,张德宝经营期间收取款项但未提供服务的对应款项为174328.21元+62807元=237135.21元。相互抵扣后,张德宝还应支付102819.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付剑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转让费508462元、按金64000元给张德宝;二、张德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铜药师佛像1尊、长寿佛像1尊、黄财神像1尊、度母像6尊给唯美投资公司,或折价120000元返还给唯美投资公司;三、张德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2819.2元给唯美投资公司;四、驳回张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唯美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付剑龙负担8558元,张德宝负担2919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受理费1937元,由张德宝负担652元,唯美投资公司负担1285元。审计费20800元,由张德宝负担3943元,付剑龙负担1685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德宝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马王玲于2013年8月28日报警的相关情况及所做笔录”、及名媛养生会所POS机及唯美POS机的刷卡情况。因本院在此前发回重审的二审阶段已经调取相关证据,但是没有可供调取的材料,当时已经告知张德宝,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其申请的POS机刷卡记录,因在原审阶段已经将相关刷卡记录提交司法审计,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付剑龙提出反诉不当,对其反诉不予处理,则不应列其为反诉原告。而如新唯美公司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将其作为反诉原告亦不妥当,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店面转让合同》的承责主体如何确定;二是《店面转让合同》的效力;三是张德宝经营期间所收取的费用及赔偿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本案合同的承责主体问题。张德宝上诉主张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如新唯美分公司、如新公司应就涉案合同承担责任,付剑龙亦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由唯美投资公司承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付剑龙系唯美投资公司的股东,但是《店面转让合同》的签署主体为张德宝、付剑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应当约束张德宝、付剑龙。付剑龙虽然在原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张德宝出具授权委托书披露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如新公司和如新唯美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张德宝要求其承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张德宝、付剑龙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涉及两部分,一部分为铺面经营权,一部分为铺面租赁权,由于108、109铺付剑龙方未提前告知业主,事后也未取得业主的同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转租合同无效,因107铺与108、109铺打通,铺面经营权依附于租赁房屋,故而认定《店面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的法律依据有两个,其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该条的理解应为: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给第三人后,该租赁合同继续约束出租人和承租人,但并不代表,若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该法条仅仅赋予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却并未规定转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直接推出转租合同无效的结论不当。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第二个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法条是关于无处分权情况下合同有效情形的规定,但并没有直接规定无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不宜理解为当事人无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合同的效力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等状态,合同有效的对立面并不必然是合同无效。处分行为系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而负担行为系债权行为,由于负担行为仅要求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不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故逻辑上不需要处分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也进一步表明,无处分权并不导致债权行为的无效,故原审法院法条理解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张德宝在上诉中主张系因遭遇对方欺骗,故而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因欺诈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且张德宝亦无证据证明其关于欺诈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张德宝、付剑龙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然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涉案店铺业主向房管部门递交的《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等证据可知,张德宝系于2013年9月自行离场,导致涉案店铺被业主收回、已收费顾客的服务未能全部履行完毕。故张德宝应就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向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张德宝系自行离场致使涉案店铺被收回,付剑龙所述其因此被店铺业主没收押金64000元的符合生活常识。而张德宝与付剑龙所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也约定,如果张德宝逾期未交付租金,付剑龙有权没收张德宝的按金作为支付付剑龙的违约金。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付剑龙向张德宝退还64000元的按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张德宝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张德宝要求退还该部分租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店面转让合同》的本质是经营权的让渡,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付剑龙将涉案店铺交由张德宝经营,同时将营业执照和客户资源提供给张德宝。作为对价,张德宝向付剑龙一次性支付60万元转让费。在张德宝离开后,付剑龙和唯美投资公司实际上又取回了相应的经营权和客户资源,故原审法院根据张德宝实际经营的时间判令退还部分转让费合理合法,兼顾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德宝要求全额退回转让费6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德宝经营期间交付的102174元租金,系其为自己的经营活动实际支出的成本,其要求付剑龙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反诉主张的张德宝返还经营期间所收取费用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德专审字[2014]1212号《专项审计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采纳《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为计算依据。张德宝经营期间收取款项但未提供服务的对应款项为174328.21元+62807元=237135.21元。张德宝离场后,后续服务由唯美投资公司提供。故张德宝应将该部分款项赔偿给唯美投资公司。关于张德宝主张POS机一直由唯美投资公司掌管,POS机收取的款项与张德宝无关,故不应当退还该费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付剑龙一方原审期间提交的《账户明细表》、《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付剑龙一方的唯美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关款项退还给了张德宝,故本院对张德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德宝经营期间向2013年5月18日之前缴费的顾客提供了价值134316.01元的服务,所涉款项应否由付剑龙和唯美投资公司退还或从上述237135.21元退款中扣减的问题。《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店内顾客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精心延续之前的相关服务,同时甲方必须将顾客已消费购买的疗程专用产品留下给予乙方使用;租期内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据此,本院认为张德宝经营期间向2013年5月18日之前缴费的顾客提供的价值134316.01元服务的款项无需退还或作相应扣减。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主张因张德宝自行离开造成其损失为542377.53元,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继续服务客户明细表》和其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予以证实,然而张德宝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其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的总金额仅77864.48元,与542377.53元相距甚远。而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实际损失为542377.53元。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要求张德宝赔偿542377.53元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付剑龙、唯美投资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张德宝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转让费508462元给张德宝;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德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7135.21元给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五、驳回张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477元,由张德宝负担3860元,由付剑龙负担7617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受理费1937元,由张德宝负担1044元,由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元,由张德宝负担8315元,由广州唯美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