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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生茹、焦旭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生茹,焦旭义,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邢绍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瑞,男,该分行职工。被告:王生茹。被告:焦旭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菅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生茹、焦旭义、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茹、焦旭义、大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生茹、焦旭义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81484.3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34094.86元,罚息3843.13元,复息2729.17元,合计422151.4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生茹、焦旭义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大恒房地产公司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生茹、焦旭义因购买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0年1月7日签订合同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生茹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王生茹、焦旭义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予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王生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大恒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并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生茹发放贷款,被告王生茹于2010年5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生茹、焦旭义、大恒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生茹、焦旭义、大恒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生茹、焦旭义、大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贷时,被告王生茹与被告焦旭义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王生茹在与被告焦旭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生茹、焦旭义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生茹、焦旭义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大恒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生茹、焦旭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大恒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生茹、焦旭义追偿。对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王生茹、焦旭义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产仅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王生茹、焦旭义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茹、焦旭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81484.3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34094.86元,罚息3843.13元,复息2729.17元,合计422151.46元;二、被告王生茹、焦旭义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生茹、焦旭义追偿,被告王生茹、焦旭义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王生茹、焦旭义、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都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