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663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诉被上诉人刘继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号,刘继贵,王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号。负责人:杨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贵,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丹妮(被上诉人孙女),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禹,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刘继贵与原审被告王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辽10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辽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刘继贵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妮、原审被告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5,794元,误工费17,160元,伙食补助费5,950元,护理费22,338元,交通费476元,残疾赔偿金117,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元,精神抚慰金19,609元,摩托车损失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1,64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6时50分,被告王禹驾驶辽K29D**小客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继贵撞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被告王禹负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9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794元。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6年11月18日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胸部损伤为九级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残。被告王禹的辽K29D**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被告王禹一审辩称: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辽阳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王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二次手术费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对。误工时间是133天,而不是156天。对摩托车损失未提供发票,不同意赔偿。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应由物业和村委会开具证明,应由社区开具证明及证人签字才应有效。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对误工证明提供的工资表及证实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对护理人员提供的道路从业资格及道路运输证在2016年没有检验,不能证明护理人在2016年的时候实际从事运输职业,因此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按照运输业给付。护理人其儿媳没有提供因为护理而产生误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没有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6时50分,王禹驾驶辽K29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未能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此与由北向南行驶刘继贵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继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继贵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3-10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气胸,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住院治疗1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10天,由其子刘德先、儿媳陈艳萍护理。刘德先为运输驾驶员,经营货物运输车辆。陈艳萍为家务。支付医疗费35,794元。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6年11月18日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继贵左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继贵现年62岁,为农村户口。其抚养人父亲刘国忠,1920年7月8日出生,现年98岁,为农村户口,其生育8名子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质证争议的事实:1、误工时间133天还是156天,被告平安财险辽阳公司认为原告住院119天加之出院诊断14天,误工时间应为133天,原告诉讼请求从住院起到评残前一天。计156天,但实际从入院到评残前一天应186天,原告少计算30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及工资异议,原告为灯塔市罗大台镇龙峰砖厂烧窑工人,单位证明月工资3,300元。原告在质证中提供劳动单位工作证明和误工工资表,但被告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法庭释明原告休庭3日内补证。该企业被政府关闭,相关营业执照被收缴。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为农民,不劳动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工作单位为个体私人企业,用工合同不完备是普遍社会存在问题。其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认定。3、护理人刘德先2016年是否从业一节,原告受伤后全部由其子刘德先护理,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持有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9日从业年检,其从业有效期是2019年2月28日,从2014年考核至2017年3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原告期间从业,护理费应参考运输业标准赔偿。4、护理人儿媳陈艳萍未提供护理而产生误工证明,原告起诉诉称儿媳从事家务劳动,无需提供产生护理误工证明,予以按居民服务业支持该项事实认定。5、被抚养人为农民,没有收入是客观事实,无需提供证明。6、关于原告城镇居住事实,原告称2014年5月与独生子刘德先、儿媳陈艳萍居住灯塔市天福新城小区1号楼2单元901室,被告对居住证明真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走访同楼居住居民周玉华、汪素清,证明刘继贵夫妻同儿子、儿媳在该楼居住多年。原告刘继贵居住城镇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用3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交通费4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以下赔偿:1、误工费17,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灯塔市罗大台镇龙峰砖厂烧窑工人的误工证明有瑕疵,其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每天核101.71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7日,计误工186天,误工费应为18,918元,原告请求误工工资17,160元,按请求赔偿。2、护理费22,338元,原告住院119天,一级护理9天,确定二人护理费,二级护理110天,确定一人护理,累计护理128天,护理人陈艳萍从事家务劳动,其误工损失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艳萍护理费按照“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每天核101.71元计算,其护理9天,护理费为915元。护理人刘德先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护理费按“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5,559元,每天核179.61元,其护理119天,护理费为21,374元。护理费合计为22,289元。3、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才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赔偿依据,该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4、残疾赔偿金117,65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每增加一岁,减少赔偿一年,原告现年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但原告请求21%系数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17,656元(31,126元×18×21%)。5、精神损害抚慰金19,609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赔偿3年。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9,609元(31,126元×3×21%)。6、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其父刘国忠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现年97岁,法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赔偿年限为5年,赔偿标准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乘伤残21%系数和抚养人系数8人,计2,829元。但原告请求1,164元予以支持。7、摩托车车损失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事故对原告的摩托车造成损坏保险公司未给予定损,原告根据实际损失请求修理费800元合理。8、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合理,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赔偿。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K29D**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万元内赔偿刘继贵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刘继贵交通费476元,护理费22,289元,误工费1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609元,伤残赔偿金50,46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刘继贵医疗费25,794元,残疾赔偿金68,345,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0,798元的70%赔偿额70,558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191,3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应收取部分由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辽阳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城镇户口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及村委会的证明,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由该社区开具也无人签名,该出证单位未出庭证明其公章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是错误的。护理人员提供从业资格但2016年没有年检,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从事运输业。另护理人员与被上诉人关系任何形成的护理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护理费的计算不当。再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年龄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砖厂企业已被政府关闭,砖厂的登记信息无法查询,明显被上诉人的证据是虚假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93319.20元。被上诉人刘继贵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给儿子刘德先在灯塔天福购楼,被上诉人就和儿子一同搬到灯塔市内居住。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强调天福社区证明是强人所难,因被上诉人天福社区居住时,天福社区还没有成立,没成立社区怎么能给出证实。被上诉人就一个儿子,给儿子买楼与儿子一起生活时天经地义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根据、没有理由提出异议。况且有村委会的证实及物业的证明,现在居住的邻居也能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是正确的。二是,护理人员工资是法院认定的。护理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儿子在灯塔市内居住,从事运输工作。且有从业证和运输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然超过法定年龄,但没有法律规定超过退休年龄就不能打工,何况被上诉人身体健康,给私人打工是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禹二审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王禹驾驶辽K29D**小型普通客车与刘继贵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继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一审法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继贵是否居住在城镇问题,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就此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走访同楼居住居民周玉华、汪素清,证明刘继贵夫妻同儿子、儿媳在该楼居住多年,一审法院认定刘继贵居住在城镇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子刘德先护理,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持有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9日从业年检,其从业有效期是2019年2月28日,从2014年考核至2017年3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从业,护理费应参考运输业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称系灯塔市罗大台镇龙峰砖厂烧窑工人,单位证明月工资3,3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劳动单位工作证明和误工工资表,上诉人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一审法院法庭释明刘继贵休庭3日内补证。因该企业被政府关闭,相关营业执照被收缴。刘继贵工作单位为个体私人企业,一审法院认定刘继贵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刘   姝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春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