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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奎,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7时34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鑫鑫网吧”内,被告人黄奎趁上网的被害人刘某1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SPULS16G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黄奎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34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鑫鑫网吧”内,被告人黄奎趁上网的被害人刘某1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SPULS16G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奎的户籍证明、二手手机交易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奎退赔被害人刘慧东人民币四千零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