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书林与李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林,李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054号原告:彭书林,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橡胶机带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桦(原告之子),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九州紫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钢,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书林与被告李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林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桦,被告李钢与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9.45元、护理费17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6时5分,被告李钢驾驶津C×××××号小客车沿南开区宜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宜宾道由西向北行驶至咸阳路,被告李钢车左侧与原告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钢辩称,被告李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李钢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钢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被告李钢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被保险车辆已经变卖,所以本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即使赔偿其医疗费也应扣除15%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针对拐杖费用原告提供的是收据,本公司不予认可,所以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6时5分,被告李钢驾驶津C×××××号小客车沿南开区宜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宜宾道由西向北行驶至咸阳路,被告李钢车左侧与原告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黄河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部损伤。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住院保守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14099.45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拐杖损失50元,目前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另查,被告李钢就其所有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伤情经评估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撤销了该项鉴定的申请,仅要求对其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书进行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3、医疗费单据6份,金额14099.45元;4、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5、购买拐杖收据1份,金额50元;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户口登记册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要扣除15%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其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拐杖费用是收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钢就其所有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以被告李钢在事发后将事故车辆变卖为由,拒绝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40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购买拐杖费用50元、鉴定费1500元均予认定。关于原告护理及营养期限已经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332元(114.8×90=10332)。另依据鉴定结论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90=2700)。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书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32元、购买拐杖费用50元,共计2038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书林医疗费40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199.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钢负担125元。被告李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纪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萍书 记 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