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朦朦与李玲玲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朦朦,李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朦朦。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委托代理人:马玉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玲。上诉人李朦朦因与被上诉人李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朦朦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珍、马玉芝,被上诉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朦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去玉米地毁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毁苗在先,上诉人只是去地里查看土地损失情况,并未毁苗。2、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举的录像资料证据的行为于法无据,理应予以纠正。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录像机损坏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李玲玲辩称:涉案的地不是上诉人的地,上诉人的地承包给村里别人了,上诉人到我地里砍苗去了,我的10亩地绝收了,要求上诉人赔偿我5000元玉米钱。砸上诉人相机是因为未经我们允许照相、砍苗,侵犯我肖像权了,所以我才砸的。李朦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玲玲赔偿医疗费4037.79元、误工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500元、土地种子投入经济损失5628元、被行政拘留期间亲人往返探望差旅费1500元、返还日本索尼照相机1部、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3、诉讼费由李玲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我母亲马玉珍与李玲玲的父亲李华再婚,2009年他们离婚。此后,我们因为土地经营权产生纠纷。我们母女有证据证明在哈大冷村东南坟地后土地经营权是我们的。2015年6月9日上午,我与我母亲马玉珍及马玉芝、周雪和我的三个同事到东南坟地查看土地。李玲玲与其丈夫洪亮前来阻拦,李玲玲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并砸坏了录相机。我当天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037.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上午10许,李朦朦、马玉珍、马玉芝、周雪及李朦朦的三个同事到彰武县冯家镇哈大冷村哈大冷组东南地由李玲玲耕种的耕地内,马玉珍用锄头砍玉米苗,李玲玲及丈夫洪亮发现后到现场阻止,李玲玲与李朦朦、马玉珍等人发生口角、厮打,李朦朦、李玲玲不同程度受伤,并导致马玉珍所携带的录相机损坏。李朦朦当天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支付医疗费4037.79元。2015年6月26日,彰武县公安局分别给予李朦朦、马玉珍、李玲玲行政处罚,李朦朦、马玉珍被行政拘留5日,李玲玲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另查明,马玉珍与李朦朦系母女关系,马玉珍于1998年11月与李玲玲的父亲李华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马玉珍与李华于2009年9月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玲玲与李朦朦、马玉珍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厮打,至李朦朦受伤,李玲玲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朦朦与其母亲马玉珍等人到李玲玲已耕种的耕地内铲玉米苗,在起因上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已经法院审判,且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赘述。关于李朦朦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考虑实际情况,酌定150元;关于录相机损失金额,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价值,酌定375元;关于李朦朦要求赔偿土地投入损失、行政拘留期间的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玲玲要求李朦朦赔偿医疗损失、财物损失等,本案中未进行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赔偿原告李朦朦医疗费4037.79元、误工费469.68元(39.1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150元、录相机损失375元,合计5632.47元的60%,即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朦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朦朦负担200元、被告李玲玲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彰武县公安局冯家派出所对涉案照相机损坏时的实际价值委托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结论是该照相机的认证金额为375元,经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涉案照相机损坏时的实际价值为3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朦朦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让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过大,依据彰武县公安局对李朦朦、马玉珍、李玲玲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在双方所争议土地内,李朦朦、马玉珍与李玲玲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一起,依据该事实公安机关给予李朦朦、马玉珍被行政拘留5日,李玲玲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李玲玲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李朦朦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李朦朦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录像机损坏和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的请求,因一审法院对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计算,对照相机(具有录像功能,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朦朦、马玉珍、李玲玲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李朦朦本人在一审的起诉均认定为是照像机)的损坏时的实际价值,由于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了价格认证,故一审法院按其认证的价格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李朦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朦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杰审 判 员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