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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第9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第9786号原告:东莞市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46714L。法定代表人:陈鹏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东莞市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诉被告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新公司诉称,原告从2015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开始给被告供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双方之间签收了有效的产品送货单,截止到2016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9989元,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45天。在2016年6月份、7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因此,原告为了自己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不断催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未果,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写了一份付款计划,双方确定的付款金额为205000元,被告在签了此付款计划后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的货款。另外,原、被告在签此付款计划时双方都没有将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价值人民币4196元的产品金额列入付款计划中,签付款计划时被告同意将价值人民币4196元的产品退还给原告,可在之后的时间里被告就是不退还上述产品。同时,被告再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电话,直至最后被告换了电话号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99196.1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万分之四计算,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96元(包括退货的4196元)及利息2804元(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的标准,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2017年7月10日止为2804元)。被告王振答辩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9196元,其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新公司提供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订单、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3月份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支付货款计划,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96元。一、12份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显示,供货单位为东达电子线材厂,联系人为王先生,地址为东莞市东坑镇华步塘046号,订购日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7日,采购订单列明了货物名称、单位、单价、税率、数量、金额等。被告王振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二、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3月三新公司送货单显示,客户为“东达”、“东达(法拉欧)”、“法拉欧(东达)”,送货单列明了订单号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位等,并备注:若产品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15天之内向供货方书面提出,或向供货方退货,换货处理,逾期与供方无关,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王振”、“黄剑峰”、“赵志强”、“黄峥”、“罗文波”、“柴根生”、“李孟君”字样的签名。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3月对账单列明的送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位与上述送货单相对应。被告王振对2016年1月25日及2016年3月9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理由是其不认识在该两张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柴根生、李孟君,对其他送货单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振对对账单中10P灰排线(IDC)的内容不予确认,理由是该10P灰排线(IDC)的价格与口头协议的价格不一致,对于对账单中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三、支付货款计划显示“东达王振付给三新公司货款计划共欠三新货款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元)。2016年10月10号前付款5万元;2016年11月10号前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1号前付款5万5千元。”该付款计划付款人处有“王振”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振对该支付货款计划予以确认。被告王振提交收据一份,主张替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1000元给黄纯辉。该收据显示“今收三新电业所有加工费,现已清完”、“三星所有货款已收完”。两页收据下方均有“黄纯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9月3日。原告对该收据不予确认,主张支付货款计划书中并未提及有该项费用支出,且收据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以东达电子线材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东达电子线材厂没有注册,被告从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接到订单后将订单传给原告,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做好货后,由被告直接到原告处取货或者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给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产生货款259989元,不包括应由被告退货给原告的产品价值4196元,后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支付货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共计205000元,不包括应由被告退货给原告的产品价值4196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同时,因被告所称需要退货的产品(价值4196元)自发货给被告后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未退货,故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王振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替原告支付给黄纯辉加工费11000元,该款包括在付款计划总数内,故应予以扣除;对于应退货的产品(价值4196元),该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但由于原告耽误了交期,给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4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替其支付加工费11000元给黄纯辉。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东莞石排东达线材厂并未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法拉欧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订单、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3月份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支付货款计划,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三新公司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支付货款计划证明其与被告王振存在交易及被告王振拖欠原告三新公司货款29196元的情况。被告王振对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及对账单中10P灰排线(IDC)的价格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支付货款计划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交易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案涉货款金额。一、被告主张已经代原告支付给黄纯辉加工费11000元,该款应从支付货款计划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支付货款计划》的落款时间在前,支付加工款收据落款时间在后,但原告只对于被告代为支付黄纯辉加工费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主张不包含在支付货款计划中,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代原告支付加工费给黄纯辉的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振可就该加工费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双方争议产品价值4196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该批货物并未有质量问题,因为原告耽误交期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行为,且被告收到该批产品后至庭审之日仍未退货,也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该批产品的货款4196元。双方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8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振尚欠原告三新公司货款金额为2919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只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王振分别于2017年5月5日、6月底分别支付了10000元、50000元货款给原告,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为:分别以80000元、70000元、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别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2017年5月4日、从2017年5月5日起计至2017年6月29日、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7月10日。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196元及利息(分别以80000元、70000元、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别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2017年5月4日、从2017年5月5日起计至2017年6月29日、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7月10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9.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9.95元,被告王振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庾少锋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君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