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杏义与姜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义,姜利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1160号原告:李杏义,女,汉族,1970年8月19日生,住洛阳市宜阳县。被告:姜利利,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栾川县。(缺席)原告李杏义与被告姜利利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利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利利偿还所欠货款7440元;2.被告应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1061.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杏义为个体工商户,在洛阳市××区经营宏鑫商行,主要从事袜子的批发零售。被告姜利利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经常有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从原告出购买货物2箱,价值4813元;2015年9月11日购买货物2箱,价值5633元。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恶意拖延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姜利利于2015年9月16日给付货款3000元,下欠货款744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利利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姜利利分别于2015年6月9日从原告出购买货物2箱,价值4810元;2015年9月11日购买货物2箱,价值5630元。下欠7440元购货款因未能及时给付,被告姜利利向原告李杏义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两张提货单和物流信息表以及被告姜利利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40元的事实,被告姜利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5倍,自2015年9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5年9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利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杏义货款7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姜利利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