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民族学院与任顺智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民族学院,任顺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定代表人:格日乐图,该学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顺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民族学院与被上诉人任顺智因合同发生纠纷,呼和浩特民族学院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民初552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呼和浩特民族学院上诉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款违约、索赔和争议的第37条仲裁条款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涉案工程存在仲裁条款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故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字第5528号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37.1款(一)项虽叙述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选择,故而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无效,被上诉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涉案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王美春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