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泽虎、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虎,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虎,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厨师,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好客友”帮厨,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吴昌军、徐存德,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虎、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虎,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徐存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泽虎、牛某在孙某某、王某(二人在逃)的伙同下,多次交叉结伙在平邑县仲村镇、温水镇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泽虎参与盗窃5起,共盗窃大蒜24000余斤,价值128980元;被告人牛某参与盗窃4起,共盗窃大蒜24000余斤,价值123560元。具体分述��下:1、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泽虎在孙某某、王某的伙同下,到仲村镇荒里村窃取陈某乙院内大蒜150斤,价值540元;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泽虎在孙德伟、王振的伙同下,到保太镇纯厚村窃取王某放在路边的大蒜1400斤,价值5040元;3、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牛某在王振的伙同下,到仲村镇荒里村陈某甲家中窃取大蒜1600斤,价值5760元;4、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泽虎在孙某某、王某的伙同下,到铜石镇封石村窃取张学强的大蒜500斤,价值2400元;5、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牛某在孙某某、王某的伙同下,到铜石镇327国道边太和村于某院内窃取大蒜5000斤,价值24000元;6、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牛某在孙某某、王某的伙同下,到温水镇东围沟村,窃取续某某放在村北地里的大蒜3500斤,价值16800元;7、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泽虎在王某的伙同下,到铜石镇太和村窃取姜某院内的大蒜8000斤,价值44000元;8、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泽虎、牛某在孙某某、王某的伙同下,到温水镇驻地富民蔬菜市场院内,窃取彭某的大蒜1400斤,价值77000元。另查明,上述所窃取的大蒜,均被孙某某伟、王某卖掉,被告人刘泽虎分得现金1000元,被告人牛某没有分得钱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陈某甲、于某、续某某德、彭某达成退赔协议,分别退赔陈某甲人民币2880元,退赔于某人民币12000元,退赔续某某人民币8400元,退赔彭某人民币38500元;陈某甲、于某、续某某、彭某对被告人牛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王某、陈某甲、于某、续某某、姜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接处警单及被告人刘泽虎、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泽虎、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虎、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的伙同下,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泽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获利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获利,系从犯;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泽虎退赔陈某乙人民币540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5040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2400元;退赔姜某44000元;退赔彭某某人民币3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