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兆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马兆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589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六农场机务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61054452U。法定代表人:王介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兆松,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兆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介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兆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兆松支付吊装费166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马兆松在唐山市曹妃甸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承包工程期间,将部分吊装业务委托给原告施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吊装情况,被告马兆松应向原告支付吊装费216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马兆松支付原告吊装费5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剩余吊装费。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兆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兆松尚欠其吊装费166000元。经审查,该欠条为原件,其上有被告马兆松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被告马兆松尚欠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166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兆松租用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吊车施工期间,共欠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216000元。被告马兆松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5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马兆松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166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马兆松尚欠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兆松应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吊装费166000元的民事责任。就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马兆松偿还欠款,但应当给被告马兆松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即视为向被告马兆松主张权利,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166000元,并以该应支付吊装费1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双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琳审判员 李晶晶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