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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炳某与被告刘景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某,刘景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034号原告:邓炳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刘景某,男,汉族。被告:曹某,女,汉族,系被告刘景某之妻。原告邓炳某与被告刘景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某、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景某、曹某偿还所借原告邓炳某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400元,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4月19日以月息2分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后于2013年5月6日又以月息3分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借期均为三个月,共计本金7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40000元,并重新立了借条,注明如果剩余本金30000元在2015年8月17日之前还清,则不需要还利息,如果不还清就要把此前所借70000元所有利息都偿还。两被告多次承诺都未兑现,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景某、曹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景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同年5月6日,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景某、曹某于2014年8月7日书面承诺:2015年1月1日(阳历)前连本带息付清,如果付不清,自愿将坐落在永兴县以刘景某、曹某出资以刘立某名义购买的面积为126㎡的商品房一套由邓炳某处理(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刘景某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并对余下的30000元重新立了借据,载明:“今借到邓炳某现金大写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这叁万元限半年内还清就不追究前利息,(如果不还清就追究前面柒万的利息)。借款人:刘景某,2015.2.17”。2015年8月17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景某与被告曹某于1992年3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2012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承诺书、存款凭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景某向原告邓炳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景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三段计算为45400元(第一段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第二段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第三段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的请求对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且没有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将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第一阶段利息为8773元(20000元×2%×21个月+20000元×2%÷30天×28天);第二阶段的利息为21367(50000元×2%×21个月+50000×2%÷30天×11天);第三阶段利息为15660元(30000×2%×26个月+30000×2%÷30天×3天)三个阶段的利息合计共为458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45400元,没有超出458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景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景某所借款为夫妻个人借款,本院认定刘景某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景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炳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刘景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春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