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9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牛成与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223号原告:牛成,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4A12室。法定代表人:刘自荣。原告牛成与被告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欠款共计99984元(含拖欠2015年8月至9月工资14000元、我给现场工人支付的工资42000元、拖欠施工现场补助费24000元、拖欠调休工资10500元、拖欠加班费1284元、延时加班费1920元、赔偿金62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入职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甘肃省张掖市的污泥臭气处理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在2014年11月16日开工至2015年8月底完工,我一直在施工的现场,负责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在现场组织工人施工,每天工人完工后,并用我个人钱给工人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2015年9月16日,公司通知我不要上班了,我说可以,但公司必须把欠我的工资、补助费和我给工人垫付的工资一次结清,我可以离开。汤艳玲经理等人同意把欠我的钱一次还清。我离开公司,可是我要款近2个月,只给我1万元,他的老公刘智勇经理让我干活,汤经理给我算账,对账单在她的手里。这个公司是夫妻二人创建私企,他们是不会放弃经营和管理的,况且汤经理还是公司的第二合伙人。现我多次索要剩余工资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牛成以其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在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甘肃省张掖市的污泥臭气处理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劳务等费用为由,将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牛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牛成本人的北京农商银行海淀新区支行的卡号×××储蓄对账单两页,证明其在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2015年8月和9月两月工资14000元,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甘肃省张掖市的污泥臭气处理工程,证明牛成在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担任项目经理事实;3、牛成和被告公司刘智勇邮箱往来记录、给工人开工资结算单、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牛成一直在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工人开工资,是牛成自己垫付给工人开的工资,一共开了42000元;4、2014至2015年加班考勤表、质量报告单、车票若干张,证明牛成在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事劳务的事实及催要欠款发生的费用。另查,牛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工人开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均未有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牛成虽称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牛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牛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牛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毛兆亮人民陪审员 龚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