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福茂、姜丽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茂,姜丽丽,辛文,王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茂,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丽,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辛文,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原审第三人:王晓艳,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李福茂因与被上诉人姜丽丽、原审第三人辛文、王晓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茂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福茂认为姜丽丽在其它案件中已获得债权分配,不应参与本案的执行财产分配。李福茂查封在前,且辛文、王晓艳的执行案款在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前已打至法院账户,李福茂多次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埠头法庭要求支取执行案款,埠头法庭都未予支取,因法院过错导致领取案款拖延,姜丽丽才得以参与分配,因此姜丽丽不应参与本案执行财产分配。辛文、王晓艳财产除本案执行的财产外,尚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姜丽丽应提供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否则姜丽丽不应参与本案执行财产分配。姜丽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辛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姜丽丽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李福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2013)坊法执字第704-6号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由李福茂在本次财产分配中占80%的比例;2.本案诉讼费由姜丽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福茂与辛文、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坊埠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辛文、王晓艳欠李福茂借款本金73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辛文、王晓艳支付李福茂借款73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52元,由李福茂负担14399元,由辛文、王晓艳负担16553元”。姜丽丽与辛文、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坊埠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辛文、王晓艳欠姜丽丽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辛文、王晓艳支付姜丽丽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4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辛文、王晓艳支付姜丽丽借款利息372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辛文、王晓艳欠姜丽丽受让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辛文、王晓艳支付姜丽丽受让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93元,由辛文、王晓艳负担。”李福茂申请对(2013)坊埠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坊法执字第704号。因被执行人辛文、王晓艳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姜丽丽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3)坊法执字第704-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首先,支付财产评估费8000元;其次,按比例清偿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具体为:债权人李福茂在本次财产分配的所占比例为22.36%,计款153471.66元;债权人姜丽丽在本次财产分配的所占比例为77.64%,计款532895.34元……”李福茂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李福茂主张姜丽丽在申请分配之前,辛文、王晓艳的执行款已经打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后来新民事诉讼法出台,本院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分配,李福茂主张应适用旧民事诉讼法,重新分配且李福茂应占80%分配比例。姜丽丽对李福茂主张应重新分配及分配比例均不予认可,本案适用新的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坊法执字第704-6号分配方案是否应重新分配。李福茂主张重新分配的依据是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院在执行分配财产时按照以上司法解释分配即根据李福茂、姜丽丽各自占总债权的比例分配,并无不当。故,李福茂要求重新分配及要求其在分配中占80%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辛文、王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福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李福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福茂主张被上诉人姜丽丽不应参与本案的执行财产分配且原审第三人辛文、王晓艳财产除本案执行的财产外,尚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李福茂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福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上诉人李福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