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冠平与唐云、朱远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冠平,唐云,朱远章,朱远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4执异4号异议人: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79035062P。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冠平,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被执行人:唐云,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远章,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执行人:朱远征,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冠平与被执行人唐云、朱远章、朱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留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英、申请执行钟冠平、被执行人朱远章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汉公司称,2012年1月,大汉公司将溆浦大汉商业广场银河港二标段14#、15#、16#栋多层商住楼、6#栋高层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唐云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3月31日,唐云向大汉公司借款165万元,指定将款项付给朱爱连。2015年4月20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向大汉公司发出(2015)溆执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唐云、朱远章、朱远征承包的大汉银河港14、15、16、6#住宅楼工程款203.38万元。大汉公司在朱爱连的指示下,于2015年7月28日付舒某某100万元,8月27日付朱某某65万元。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大汉公司存在擅自处分工程款行为,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溆执字第8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大汉公司在7日内追回上述财产。大汉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高度重视,立刻对银河港二标段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实不存在擅自处分行为,并及时向法院提供工程款支付依据及详细说明,溆浦县人民法院仍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湘1224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大汉公司向钟冠平承担165万元的责任。该裁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被执行人在大汉公司没有收入。涉案工程承包方为第二建筑公司,唐云只是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汉公司与唐云、朱远章、朱远征个人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属于第二建筑公司所有。部分工程款记帐凭证“摘要”中记载付唐云工程款,这只是公司内部对帐记录,并没有改变工程款的权属,唐云的行为也只能代表第二建筑公司,唐云在大汉公司没有任何工程款。就算工程款为唐云所有,也不属于唐云的收入。所谓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而工程款包含了投入的资本、第三方的款项等,是否有收入及收入多少,需要进行结算才能确定,裁定书中将工程款等同于收入,是明显错误的;大汉公司没有擅自处分工程款行为。经核算,大汉公司应付工程款2636.0963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之日)实付工程款2920余万元(含抵扣房款),多付280余万元(对此大汉公司将启动诉讼程序予以追回)。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工程款已经付清,无法实现协助扣留工程款的行为。本案中的165万元是唐云于2015年3月31日指定付给朱爱连,且已通知大汉公司并确认,其法律性质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即唐云将债权转让给朱爱连的行为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朱爱连取得债权,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对象由朱爱连确定,与唐云无关。二、裁定由大汉公司向钟冠平承担165万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只能追究协助执行人的程序责任。就算大汉公司存在擅自处分行为,也只能对其予以罚款等,并没有规定协助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作出裁定,法律依据不充分。该规定为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要求大汉公司承担实体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事项,对此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司法解释在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规定民事基本制度,显然与《立法法》相悖。据此,法院裁定由大汉公司向钟冠平承担165万元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申请执行人钟冠平称,异议人大汉公司认为“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唐云受第二建筑公司委托,实施了银河港二标段项目建设,大汉公司已付给或应付给唐云的工程款就是唐云的全部工程款收入。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第二建筑公司均不存在任何一笔工程款直接结算往来;异议人认为“没有擅自处分工程款的行为”也是荒唐可笑的,完全经不起事实的检验。银行流水及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原件)、网签购房合同、付款科目明细账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和确凿证据足以印证。法院扣留后,异议人就采取抵扣账等各种支付手段抵扣掉唐云承包工程款442.1208万元,直接致使已被法院依法冻结的工程款流失。异议人认为本案中的165万元款项形成于2015年3月31日,由唐云指示支付给朱爱连,指示之日即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对象由朱爱连确定,与唐云无关的理由完全把自身置身于法外,不受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的约束;异议人认为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只能追究协助执行人的程序责任,就算大汉公司存在擅自处分行为,也只能对其予以罚款等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曲意歪解法律,逃避执行裁定事项,达到拒不执行、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再次请求溆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异议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擅自处理的319.2708万元工程款予以追回,驳回异议人大汉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1月,大汉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大汉公司将溆浦大汉商业广场银河港二标段14#、15#、16#商住楼、6#住宅楼发包给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约定工程造价1874万元。2012年1月11日,第二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唐云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建筑公司聘用唐云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唐云按工程造价的2%向第二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项目经第二建筑公司审计后仍有利润,经第二建筑公司批准后由唐云自行分配。唐云向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如发生民事赔偿,由唐云个人承担,唐云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溆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唐云、朱远章、朱远征承建的大汉银河港14、15、16,6#住宅楼工程款203.3800万元。大汉公司在本院2015年4月20日向其送达(2015)溆执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账面已支付唐云工程款2512.7705万元。2015年7月28日,大汉公司支付唐云工程款100万元,该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舒泽喜银行账户。2015年8月27日,大汉公司支付唐云工程款65万元,该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入朱远章银行账户。2015年8月28日,大汉公司支付唐云工程款163.7377万元,该款按唐云指示,将此款抵扣黄玉秀在大汉公司所欠购房款。2016年6月,大汉公司代缴税费15.547294万元,8月份代缴税费42.580091万元。2016年9月6日,本院向大汉公司送达(2015)溆执字第8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大汉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16年12月,大汉公司根据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代为支付民工工资96.82239万元。因大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追回擅自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湘1224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大汉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钟冠平承担165万元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唐云向大汉公司出具165万元借据,在借据上注明“此款往朱爱莲账户上付”,大汉公司据此实际支付给朱远章65万元,舒泽喜100万元。2016年5月24日,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成本部就涉案工程制作《工程结算费用审核汇总表》,施工单位送审工程款3603.8640万元,成本部审核价2636.0963万元。在大汉公司提交的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施工方报审造价3603.86万元,项目公司初审造价未确定,唐云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签“同意结算”。本院认为:异议人大汉公司将溆浦大汉商业广场银河港二标段14#、15#、16#商住楼、6#住宅楼及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第二建筑公司承建,被执行人唐云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后,实际施工人唐云有权向发包方大汉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未付的工程款是唐云在大汉公司的工程款收入。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唐云在大汉公司的工程款,并向大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汉公司协助扣留,第二建筑公司及大汉公司均无异议。大汉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扣留通知书后擅自支付唐云工程款165万元,将该笔工程款转账给案外人舒泽喜、朱远章,认为唐云在2015年3月31日的借据上指定付给朱爱连,且已通知大汉公司,法律性质为债权转让的理由不成立。该借据的法律属性属于唐云与大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唐云在借据上指示出借人大汉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朱爱莲账户,如大汉公司已向唐云实际交付165万元借款,大汉公司可从应付唐云的工程款中抵扣,而不是拿唐云的工程款付给舒泽喜、朱远章。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应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以发包人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本案《工程结算费用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并不是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文件,大汉公司提出在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工程款已经付清,无法实现协助扣留工程款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大汉公司已实际支付唐云工程款2920余万元,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付2512.7705万元,要求协助扣留并责令追回的款项在大汉公司实际支付唐云工程款数额内。大汉公司将本院依法扣留的款项擅自支付他人,本院裁定大汉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怀化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世庚审判员 刘继刚审判员 向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