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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爱明与赵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明,赵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35号原告:王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斌。原告王爱明诉被告赵斌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赵斌立即停止侵害,退还占用的王爱明房屋,并支付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元月5日计100天占用王爱明房屋占用费120000元/年÷365天×100天=32870元,从2017年元月6日继续按每天328.70元/天计算占用费直到赵斌退还房屋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爱明委托胡玉忠将自己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北端银凤花园A幢二楼和一楼从南往北4、5、6三间门面屋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租赁给赵斌使用,每年租金为12万元。2016年合同到期后,因房屋另有用途,王爱明不再与赵斌续签合同,并多次要求赵斌腾出房屋交还给王爱明未果。赵斌辩称,赵斌不认识王爱明,与王爱明从未见过面,不知道所租赁的房屋是谁的,只知道房屋是胡玉忠的,赵斌之前所交纳的房屋租金每年12万元是全部交给胡玉忠的。目前房主特别多,租赁合同到期后,有4个人找赵斌收房租,一个是姓高,真名是什么不知道,第二个是胡玉忠,第三个是刘远,第四个是王爱明,赵斌不知道到底谁是真正的房主,一直以为真正的房主是胡玉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爱明提交的证据2,钟祥市房权证郢中镇字第2009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钟祥市房屋市场交易所出具的房屋登记簿(编号2014102200032821、2014102200032810),赵斌认为,不知道是否属实,王爱明从未把此证据提交给赵斌看过,合同中也没有显示过这些资料。本院认为,该房屋登记簿系钟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出具,能够证明位于郢中镇王府大道北端(银凤花园)1幢201号房、101号房、102号房、103号房、104号房、105号房、106号房、107号房、108号房、109号房、110号房、111号房的所有权人为王爱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王爱明提交的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赵斌认为,租赁合同属实,但以前没有看见过王爱明现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不知道房屋租赁合同中所写赵斌承租的房屋是否与其房屋产权证上显示的地点一致。本院认为,赵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上赵斌所租赁的房屋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北端中闸沟以南处的银凤花园A幢二楼与一楼从南往北4、5、6三间门面,该房屋与房屋登记簿上所载明的房屋一致,能够证明赵斌所租赁的房屋系王爱明所有。3、王爱明提交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赵斌认为,情况属实,但这是高愉宗给赵斌的账号,赵斌一直不清楚王爱明是谁,直至2016年9月25日前赵斌每年的租金12万元都全部付清了。去年胡玉忠对赵斌讲2015年至2016年房租直接给高愉宗,高愉宗就给了赵斌一张银行卡,赵斌就把房租转至该银行卡中。之前的房租部分是给胡玉忠的现金,还有部分是转至胡玉忠的卡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赵斌认可其将租金付给胡玉忠指定的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王爱明提交的证据5,通知及手机照片打印件,赵斌认为,这个事情赵斌知道,通知过赵斌,通知是属实的,但通知中写的经办人是胡玉忠,而写的房主是王爱明,赵斌不认识王爱明,故赵斌打电话问胡玉忠,胡玉忠称经办人下面的字不是胡玉忠签的,胡玉忠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同时赵斌向法庭反映刘远是高愉宗派的一个人,此人多次给赵斌打骚扰电话、恐吓电话。本院认为,赵斌认可曾有人在其经营的店面贴通知要求其交还房屋的事实,根据王爱明提交的证据6,即证人证言,该通知并非胡玉忠所写,而是王爱明授权他人所写,能够确认王爱明曾通知赵斌交还房屋的事实。5、王爱明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胡玉忠陈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王爱明委托胡玉忠与赵斌签订的,每次胡玉忠收的租金都交给了王爱明。房屋租赁合同上面的租赁房产是属于王爱明的。2015年上半年在康桥洗浴城一楼大厅胡玉忠将高愉宗与赵斌约在一起,以后租金直接由赵斌交给高愉宗,胡玉忠再也不负责管理此事。当时三人见面后,说的意思就是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即合同期内,赵斌听胡玉忠的安排,胡玉忠说把租金交给谁就交给谁,但要胡玉忠安排,合同到期后此事就再不与胡玉忠有任何关系了,因为高愉宗是房东。王爱明、赵斌均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证言,王爱明提交的证据5中的通知并非胡玉忠本人所写,而是王爱明授权他人所写,王爱明已通知赵斌交还房屋。2015年上半年,胡玉忠与赵斌、高愉宗见面并确认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租赁事宜由胡玉忠安排,租赁合同期满后由高愉宗安排,2016年9月25日租赁合同期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胡玉忠受王爱明委托与赵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王爱明所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北端中闸沟以南处的银凤花园A幢二楼与一楼从南往北4、5、6三间门面出租给赵斌使用;租赁期为七年,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12万元。合同期限内,房屋租金由胡玉忠代收后转交王爱明,或者由赵斌打到胡玉忠指定的账户。2015年上半年,胡玉忠与赵斌、高愉宗见面,并确认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租赁事宜由胡玉忠安排,租赁合同期满后由高愉宗安排。合同到期后,王爱明授权他人多次通知赵斌返还租赁房屋,2016年11月29日,王爱明再次授权他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赵斌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赵斌返回租赁房屋。另查明,王爱明与高愉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胡玉忠受王爱明委托与赵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2016年9月25日租赁期满后,该房屋未继续租赁给赵斌使用,赵斌应返还房屋。现租赁期满,赵斌在未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仍占用房屋,已构成侵权,故王爱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赵斌立即停止侵害、退还所占用的房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赵斌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无约定或法定的理由占用该房屋,给王爱明造成损失,王爱明要求赵斌赔偿损失有理。王爱明的损失即因赵斌占用该房屋给王爱明造成的租金损失,合同期限内该房屋租金为12万/年,即328.70元/天,故王爱明要求赵斌按照328.70元/天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有理,但其要求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错误,应从逾期退还房屋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328.70元/天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至退还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立即停止侵害,退还承租的原告王爱明所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北端中闸沟以南处的银凤花园A幢二楼与一楼从南往北4、5、6三间门面;二、被告赵斌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328.7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王爱明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至退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 军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