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东升与吴向、何玉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东升,吴向,何玉果,吴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802号原告(反诉被告):段东升,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反诉原告):何玉果,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吴向系夫妻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吴彦忠,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吴向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吴向,与被告吴彦忠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何玉果,与被告吴彦忠系母子关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段东升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段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反诉原告)吴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被告(反诉原告)何玉果、吴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2.53元、护理费791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719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对面的出租房内,吴向、何玉果、吴彦忠因琐事与段东升、高素清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段东升、孔佳英、高素清在打架中受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193.5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辩称,一、原告段东升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因是原告段东升、高素清、孔佳英擅自闯入正在吃饭的被告家中,向毫无防备的吴向等三人先进行殴打,段东升的侵权行为是故意行为,过错在先,因此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段东升承担,被告吴向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吴向等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但案件发生的地点是被告吴向家中,且案发当时被告正在吃饭,毫无防备,原告等三人未经允许擅自闯入被告家中,进门就动手,期间段东升还拿进来一把铁锹向吴向三人打去,造成吴向右手腕外伤严重、吴彦忠躲避不及被直接劈中腿部,伤口达7厘米,被告吴向为防止其妻子和孩子受到更大伤害,对原告段东升等进行反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根据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且因双方体力悬殊较大,被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遭受打击,匆忙应付,明显处于劣势,因此被告吴向三人的正当防卫没有也不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更没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受到侵害是其在先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吴向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被告吴向家中,且是原告擅自闯入被告家中,先动手对被告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过错在先,其受到侵害完全是因其故意的挑衅行为引起的,因此对原告及其家人受到的侵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段东升应作为侵权责任人赔偿被告吴向三人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吴向、吴彦忠身体伤害,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全部赔偿,被告夫妻双方均为体力劳动者,无固定工作,无其他收入来源,事发后,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住院治疗可能产生的巨额医疗费,三人只在药店购买药品缓解身体疼痛和不适,被告吴向是做瓦工工作,右腕受伤无法用力,近三个月的时间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只能在家休息;因伤无法工作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由原告全部赔偿,被告吴向从居住地来回打车看病支出的交通费及孩子因伤无法骑自行车上学来回打车的费用,也应由原告全部赔偿;五、原告应赔偿被告吴向及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吴向一家长期受原告一家排挤、辱骂,又被闯入家中殴打致伤,三人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长时间无法恢复正常生活,现被告吴向一家已搬出原来居住的出租屋,但其本人尤其是妻子和孩子,因此受到惊吓,精神上和心理上均受到较严重的伤害,至今仍无法从此事的阴影中走出,工作学习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段东升赔偿医疗费2461.9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1661.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事发时均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对面的出租房内,2016年7月19日下午,因高素清无故挑衅何玉果,二人发生争吵,当晚19时许,段东升、高素清、孔佳英三人擅自闯进吴向家中,向正在吃饭毫无防备的吴向、何玉果和其儿子吴彦忠打去,混乱中,段东升出院又拿进一把铁锹向吴向打去,吴向为保护妻子和孩子安全,出手阻拦,但对方毫不相让,双方互相揪扯起来,四人均在打架中受伤,吴向右手腕关节外伤,淤青红肿,医嘱药物治疗,孩子吴彦忠右小腿、右髌骨被段东升用铁锹劈伤,伤口长达七厘米,伤口肿痛近两个月,至今右小腿仍留有明显疤痕近五厘米,事情发生后,共发生医疗费2461.9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1661.9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因琐事争吵、打架的起因是高素清无故挑衅造成的,且一开始只是两个女人间的争吵,本以为没有什么事了,一家人正在吃饭过程中,对方三人在他们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家中,动手在先,由此引发的打架并导致双方均受伤的行为,责任应在段东升,段东升具有明显过错,吴向及其家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吴向及儿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对方赔偿;吴向是瓦工,此次打架造成右手腕受伤严重,三个多月无法拿重物,无法继续从事体力劳动,本人无其他收入,因伤向雇主请假产生较高的误工费,也应由段东升赔偿。原告段东升对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的反诉请求辩称,发生的时间不符,案发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下午19时,地点不符,是在院内;起因是被告吴向先骂人;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东升与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租赁同一个院内。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对面的出租房内,吴向、何玉果、吴彦忠因琐事与段东升、高素清发生口角,后原告段东升、高素清、孔佳英至被告出租屋内理论,双方在出租院内发生打架,双方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2016年7月12日,原告段东升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902.53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诊断为右腕外伤;头部外伤;右小腿、右髋外伤,支付医疗费90元,其中被告吴向、吴彦忠支付85元。2017年2月28日,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东升的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7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段东升头部外伤:误工15-3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高素清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对段东升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头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对吴彦忠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右小腿、右髋外伤;对吴向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右腕外伤;对何玉果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头部外伤。2016年9月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6]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吴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殴打事件,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件的发生系原告主动至被告家中理论引起,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抗辩称其为正当防卫,因发生打架的地点为双方共同承租的院落,已脱离被告的住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原告对其或其家人进行侵害时发生,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段东升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2.53元的诉请,及被告请求原告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上新营村王建锋卫生所及惠丰堂购买的医药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且无正规发票,故对于被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30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1-7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日的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400元的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093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274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52元,营养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2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误工费27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伤产生了误工,及误工期限,故对于被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交通费,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的票据数额,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赔偿原告段东升医疗费2902.53元、误工费2274元、护理费452元、营养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828.53元的70%,即人民币4780元;原告段东升赔偿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医疗费85元的30%,即人民币25.5元;综上,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东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754.5元;二、驳回原告段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原告段东升负担人民币396元,被告吴向、何玉果、吴彦忠负担人民币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