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李某1等与蒋成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蒋成星,邵小运,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636号原告:郑某,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原告:李某1,男,200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李某1母亲),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原告:李某2,女,201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法定监护人:郑某(系李某2母亲),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原告:李仁炉,男,194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原告:叶小朱,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星,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照,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邵小运,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听海路566号1幢1号A125室。法定代表人:郭传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15号6层(6-1),(6-7),7层,8层(8-1)-(8-4)。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与被告蒋成星、邵小运、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乐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倪辉,被告蒋成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照,被告邵小运,被告友乐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申请十天庭外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蒋成星、友乐物流公司和被告邵小运赔偿原告损失1964511.18元;2.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要求判令被告蒋成星、邵小运、友乐物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蒋成星、邵小运、友乐物流公司。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蒋成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从临海开往宁波方向,行至甬临线108k+50处,遇被告邵小运驾驶自行车发生突然转弯,被告蒋成星向左打方向避让,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受害人李某3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及李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成星与被告邵小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3被送至台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下肺支气管断裂、创伤性窒息、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等严重的胸腹联合伤,于2017年12月31日因感染性休克及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3进行尸体解剖、死因分析及常规毒物检测,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认定李某3死因为车祸后造成严重的胸腹联合伤,直接死因为感染性休克及��血性休克,因此,李某3死亡与本次事故致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3934元、误工费9940元、护理费994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交通费38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00元(按4人3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55元、电瓶车损失2300元、住宿费264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468108元(如果赔偿有最新标准,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原告已收被告蒋成星183719元;已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145000元;已收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29875.82元;已收被告邵小运45000元;合计503594.82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68108元-503594.82元=1964511.18元。被告蒋成星、邵小运违法交通规则,其违规行为共同导致受害人李某3重伤致死,被告蒋成星系被告友乐物流公司雇员(职工),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失,由雇主承担,雇员重大过失致使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受害人李某3系家庭唯一劳动力,为了救治李某3已负债近100万元,原告至今身无分文,无钱出殡,受害人李某3还存尸殡仪馆。李某3的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额损失,且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四被告均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限额为5万)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话,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清单;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原件证据不充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住宿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四、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按法院依法判决。五、对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29875.82元无异议。被告蒋成星及友乐物流公司另答辩称,被告蒋成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友乐物流公司;被告蒋成星已经垫付183719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邵小运另答辩称,其已经垫付了4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另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垫付145000元,要在本案一并处理。原、被告均同意关于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款由法院根据各��的责任分摊,并由分摊的被告直接归还;对于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替被告蒋成星及友乐物流公司垫付的相应比例金额,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对于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替被告邵小运垫付的相应比例金额则由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邵小运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李某3的身份、原告与死者李某3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情况,交强险加商业三者险共投保了1172000元。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况。证据(五)住院病历一组、死亡记录二份、医疗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3受伤后抢救医疗及死亡的情况。证据(六)门诊发票25张、医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及住院清单一份共98张,拟证明本次死者抢救共花医疗费853934元,因医药费余款尚未付清,故医院未出具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据(七)电动车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抢救、医疗的交通费等。证据(九)住宿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死者家属因抢救死者花费的住宿费用。证据(十)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李某3死亡与本事故致伤存在的因果关系。证据(十一)死亡证明一份、殡葬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3死亡的事实。证据(十二)劳动合同及死者的社会保险证明,拟证明死者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五被告均质证称,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即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证据(五)、(六)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再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浙江台州医院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李某3因案涉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且因医疗费用未结清、尚未取得全部的医疗费票据。对于证据(七)系收款收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300元,稍���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证据(八)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信予以确定,结合死者李某3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0元。证据(九)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以确定,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院中,李某3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况,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十)、(十一)均予以确认,即能证明李某3的死亡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据(十二)中劳动合同系原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系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定,即能证明李某3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曾与浙江鼎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关于若有新赔偿标准则按新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经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计853934元;李某3住院70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认定为70天×154元/天=1078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9447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于李某3应承担的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李某3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时,原告郑某与李某3生育的儿子即原告李某1(于2002年11月23日出生)14周岁、女儿即原告李某2(2012年1月17日出生)4周岁,李某3父亲即原告李仁炉(于1944年7月30日出生)72周岁、母亲即原告叶小朱(于1952年4月4日出生)64周岁且二人共生育儿子三人(包括李某3),故原告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能计算的扶养费年限分别为18-14=4年、18-4=14年、80-72=8、80-64=16年,故扶养费计算的第一阶段为4年,每年30068元/年÷2人×2人+30068元/年÷3人×2人>30068元,扶养费计算的第二阶段为4年,每年30068元/年÷2人×1人+30068元/年÷3人×2人>30068元,扶养费计算的第三阶段为6年,30068元/年÷3人×2人=20045.33元<30068元,扶养费计算的第四阶段为2年,30068元/年÷3人×1人=10022.67人<30068元;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合理的扶养费为30068元/年×8年+20045.33元×6年+10022.67元×2年=380861.33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按4人3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认定合理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为154元/天×4人×3天=1848元;对于丧葬费,本院认定为56068元/年÷12个月×6个月=28034元;交通费为3000元;财产损失为1800元;鉴于在案涉事故中被告蒋成星驾驶机动车、被告邵小运骑行自行车,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蒋成星负60%的责任、被告邵小运负40%的责任;李某3在本案中事故中虽无过错却受伤死亡,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成星系被告友乐物流公司雇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死者李某3父母即原告李仁炉、叶小朱共生育三个儿子(包括李某3),死者李某3配偶即原告郑某与其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李某1、李某2。2016年10月22日,被告蒋成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临海开往宁波方向,6时44分许,行至甬临线108KM+50M路段,遇被告邵小运驾驶自行车突然转弯,被告蒋成星向左打方向避让,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受害人李某3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受伤及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二轮电动车受损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成星与被告邵小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3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下肺支气管断裂、两侧气胸、右侧胸腔少许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窒息、颈部、纵隔、前胸部及右侧胸部积气、胸椎附件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肝包膜裂伤等、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等严重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右侧髋穴骨折?等,行手术后等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3进行系统尸体解剖及死因分析进行鉴定、对李某3的血液进行常规毒物检测,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3的主要死因为车祸后发生的严重的胸腹联合伤,直接死因为感染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书:从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镇静安眠药特征峰、有机磷特征峰、毒鼠强特征峰。原告因���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3934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1325601.33元(944740元+380861.33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848元、丧葬费28034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107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瓶车损失1800元共计2287877.33元。经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成星,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友乐物流公司。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已收被告��成星垫付款183719元;已收被告邵小运垫付款45000元;已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款145000元;已收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29875.82元;合计503594.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成星和被告邵小运承担案涉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比例,故二被告应对本案的合理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友乐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友乐物流公司应对被告蒋成星负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万元+11万元+1800元=1218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0000元﹤(2287877.33元-121800元)×60%=1299646.40元共计121800元+1050000元=1171800元,扣除已垫付的145000元,尚欠1026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成星承担1299646.40元-1050000元=249646.40元,因被告蒋成星已支付183719元,故尚欠249646.40元-183719元=65927.40元。被告邵小运承担(2287877.33元-121800元)×40%=866430.93元,扣除已付45000元,尚欠821430.93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关于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由本院根据各方的责任分别确定垫付款归属各侵权人的份额,故该垫付款中替被告��成星垫付的款项为129875.82元×60%=77925.50元、替被告邵小运垫付的款项为129875.82元×40%=51950.32元。又因原、被告均同意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替被告蒋成星垫付的款项直接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还给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替被告邵小运垫付的款项则由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直接向被告邵小运追偿,均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瓶车损失等共计1171800元,扣除已垫付的145000元,尚欠1026800元(该款项中扣还77925.50元给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成星另赔偿给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9646.40元,扣除已支付183719元,尚欠65927.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邵小运赔偿给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66430.93元,扣除已付45000元及三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其垫付的51950.32元,尚欠769480.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蒋成星、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邵小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0元(缓交),减半收取11240元,由原告郑某、李某1、李某2、李仁炉、叶小朱负担810元,由被告蒋成星、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由被告邵小运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