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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祥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祥胜,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祥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祥胜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本溪街路口一烧烤摊前,趁公民张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魅族魅蓝E型32G移动电话1部,后被失主张某发现并抓获。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被盗的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曹祥胜被送强制戒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祥胜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曹祥胜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曹祥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祥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曹祥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祥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祥胜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