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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豪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豪杰,曾用名张浩杰,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人张豪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豪杰在本市崇川区工农路金色浴场休息大厅第一排北侧的一张躺椅上休息时,乘隙窃得被害人曹某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豪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豪杰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豪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豪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豪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豪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浩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