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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恢、林铭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恢,林铭涛,郑建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恢,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生,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铭涛,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建宁,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息烽县电信、联通、移动、广电四家公司员工因龙泉大道二标建设工地施工挖断电缆一事与该工地工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等人用安全帽、木棒将傅某、牟某、袁某、黄某1、杨某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傅某、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袁某、黄某1、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何某、陈某、林某、黄某2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傅某、牟某、袁某、黄某1、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息烽县龙泉大道改造资料,请示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息烽县电信、联通、移动、广电四家公司员工因龙泉大道二标建设工地施工挖断电缆一事与该工地工人发生冲突,在抓扯过程中,息烽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袁某用钢管将工地管理人员林某左手打伤,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等人见状后,遂与该四家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用安全帽、木棒等物将傅某、牟某、袁某、黄某1、杨某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傅某、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袁某、黄某1、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的亲友与被害人傅某、牟某、袁某、黄某1、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傅某、牟某、黄某1、杨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恢系林某之子。袁某因打伤林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另,根据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陈某、林某、黄某2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傅某、牟某、袁某、黄某1、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的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息烽县龙泉大道改造资料,请示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因未能妥善处理工作矛盾引发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三被告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恢、林铭涛、郑建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铭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建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