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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讷河市二克浅镇鲜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志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二克浅镇鲜兴村村民委员会,徐志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278号原告:讷河市二克浅镇鲜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男,系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远,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讷河市。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讷河市二克浅镇鲜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志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玉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克浅镇鲜兴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远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克浅镇鲜兴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被告给付机动地承包费546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属的七组村民,被告在2016年度耕种村机动地54.6亩,每亩交纳承包费用100元。2017年度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所有的机动地54.6亩,拒绝与原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用,虽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予交纳,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种的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定价每亩地��100元。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本村村民发包机动地程序合法有效,每亩机动地发包价格为1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王广臣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言证明被告2017年耕种机动地54.6亩。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人系二克浅镇鲜兴村七组的组长,该证据证明了被告2017年耕种54.6亩机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所属七组村民。2017年3月30日原告二克浅镇鲜兴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决议将原告的机动地每年每亩按100元发包给本村村民。被告于2017年耕种原告的机动地54.6亩,但未与原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将机动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发包价格为每亩100元。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机动地系侵权行为。但原告认可该承包关系,只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故本院对该承包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在组的组长证明,证明了被告实际耕种的亩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证明已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用,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给付原告承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远给付原告讷河市二克浅镇鲜兴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54.6亩土地承包费546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久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