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丽与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张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581号原告:徐丽,女,1982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滨,男,成年,汉族,住温县。原告徐丽与被告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被告以可以卖给原告化妆品为由收取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化妆品,也没有返还收取原告的1万元,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张海滨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被告是温县区域内一化妆品代理商,2008年7月根据公司当时活动政策,凡一次性订购化妆品一万元者,公司奖励电脑一台,在该政策的剌激下,原告订购一万元的化妆品,并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将一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其货款后才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电脑,双方交易属即时结清的交易,早已物款两清,互不相欠,否则原告绝不会这么久不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系温县区域内一化妆品代理商,原告系化妆品经销商,2008年7月2日、7月13日,原告分二次购买被告化妆品,合计款10000元,2010年被告不再经销化妆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原告购买被告化妆品,交付被告1万元货款后,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化妆品,亦未返还原告货款,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辩称先给付原告化妆品及奖品后才收取原告货款,并出具收款条,并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交易行为发生2008年7月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份后向主张过权利,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时间或返还货款约定不明,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系即买即卖,被告未及时供应货物或未返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已不再经销化品,原告系化妆品经销商,对被告不再经销化妆品是应当知道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份后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