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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孔令亮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孔令亮,高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556号原告张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亮。被告高伏秋。原告张秋生诉被告孔令亮、高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亮、高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5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孔令亮、高伏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转账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被告孔令亮、高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令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高伏秋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并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承担逾期数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50000元,被告孔令亮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孔令亮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高伏秋亦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总额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令亮、高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亮、高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孔令亮、高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