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洪,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洪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三角村委会上南村某公路边,将0.3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洪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明城酒店后面巷子处准备与吸毒人员欧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氯胺酮1.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白色晶状物、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欧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洪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洪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雨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