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张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张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468号。负责人:徐源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生,该行职员。被告:张丽荣,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张丽荣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被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71967.96元,利息4147.33元(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9日),本息共计176115.29元。违约期间孳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丽荣于2014年5月7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购置贷款18.3万元,贷款期限20年,房屋抵押担保,截至2017年1月9日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12期,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76115.29元,其中,本金171967.96元,利息4147.33元,借款人于2016年8月7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1月9日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12期,贷款余额为171967.96元,我行采取各种方式催收均无明显效果,所以我行决定起诉借款人,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张丽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张丽荣签订了《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张丽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购置贷款18.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并用通化市东昌区文化馨都D1栋2-7-2号,建筑面积为77.5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合同约定利率为6.55%,合同并约定了罚款及解除合同的条件。2014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张丽荣发放了贷款18.3万元,合同履行后,张丽荣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张丽荣已连续违约6月,累计违约12期,尚欠本金171967.96元及利息4147.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张丽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丽荣已连续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约定利息的义务。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张丽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张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71967.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3882元及公告费400元,由张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奕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