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421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4880R。法定代表人:任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凯,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景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曾景熙,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243元以及违约金900元(应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0143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的委托对华南新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前述金额的物业费(欠费时段请见证据)至今未付,现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所求。被告李凯辩称,1.被告房屋于2005年10月17日被盗,原告没有尽到安保义务;2.欠款金额需原告提供原始欠款凭据,不能只凭一张欠款登记表,金额需核实。现可证明2017年5月物业管理费已交(有发票),2011年8月已交;3、本次欠款金额大致与被盗案值相当,自2009年与被盗金额相当之后,我已主动继续交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等费用,不存在恶意欠费,且是我主动与康景物业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主动缴费,所以不存在违约金一说。本院认为,康景物业公司与广东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康景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包含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山韵轩13座4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有权利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康景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按每月每平方2元、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02.69平方米计算每月应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涉案房屋每月管理费应为205.38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5.4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李凯已交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尚拖欠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共计4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上述4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8831.34元。至于201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已缴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能合理说明为何2011年8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已经收取,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也已经收取,而该月物业管理费未能收取的原因,综合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现状,本院推定201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交纳,被告无需再次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元,该9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推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元。因900元的违约金,未超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涉案房屋于2005年被盗价值约8000元的财物,应从物业管理费中扣减,因其损失系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相关案件至今未能侦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其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物业管理费8831.34元及违约金9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