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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陈某5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因与被上诉人陈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策奇,被上诉人陈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龚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改判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现登记于陈某6、缪某名下)的房屋按2001年2月7日陈某6、缪某所立遗嘱或按继承法规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共同继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陈某6、缪某生前与被上诉人陈某5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观点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合同》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应具备的特征,原审判决剖析实质是一份“遗嘱”性质的合同认识错误;3.从房屋《赠与合同》内容看,受赠人陈某5也没有尽到所附义务,不能取得该房产;4.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合同》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2001年2月7日陈某6、缪某所立遗嘱或按继承法规定继承。陈某5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的房屋由陈某5继承,并过户至其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6、缪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了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五人,二人共同共有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建筑面积77.67平方米的房屋。陈某1成家后与丈夫共同生活,退休后与子女生活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陈某2成家自建房屋后,与父母陈某6、缪某别居,退休后与其女儿常住北京市;陈某3成家后与丈夫共同生活,与父母陈某6、缪某别居;陈某4成家后与妻子共同生活于自贡市大安区。陈某5常外出务工,在陈某6年满80周岁后开始在自贡务工,并与父母陈某6、缪某共同居住、生活。2001年2月7日,陈某6、缪某在邻居李某某、郭某某、袁某某以及居委会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某6、缪某,继承遗嘱人:长女陈某1、三子陈某2、四女陈某3、五子陈某4、六子陈某5姊妹五人继承。……我夫妇二人生前在有一木结构店房一间,面积75平方米左右,我夫妇俩逝世后由上述姊妹五人享有产权。特请以下老街邻作遗嘱证明人。……”。该遗嘱由前述见证人分别签名捺印或盖章,陈某6、缪某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五人均签名捺印。2004年12月10日,陈某6、缪某作为赠与人,与陈某5作为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赠与人陈某6、缪某夫妻系受赠人陈某5的亲生父母,赠与人夫妻经慎重考虑,自愿将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私有房屋赠送给儿子陈某5个人所有。该赠与房屋为建筑面积77.67㎡的木柱结构六间。受赠人陈某5愿接受此赠与房屋,并承担赡养赠与人夫妻及允许赠与人夫妻在该房屋中居住到终年的义务。……本合同壹式肆份,赠与人、受赠人各持一份,公证处存一份,有关部门存一份。本合同自签字并公证生效。”该合同由陈某6、缪某及陈某5签字捺印后,于同年12月14日向自贡市大安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作出(2004)大证字第306号《公证书》,载明了:“……经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等主要内容。该公证书由公证员詹某某签署、自贡市大安区公证处加盖公章。2010年农历冬月,陈某6因年老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在操办完丧葬事宜后,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居民死亡户籍注销手续。2016年7月,缪某因“各种疾病”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共同料理了缪某的丧葬事宜,并共同承担了丧葬费用,并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了居民死亡户籍注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5是否有权单独继承涉诉房屋,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首先,陈某6、缪某生前与陈某5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具有执行力,合同标的物属于陈某6、缪某夫妇共同共有的合法房屋。同时,该合同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辨识能力、履行能力以及合同内容、标的的合法性均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具备法律证明效力的《公证书》。故虽然合同当事人陈某6、缪某已先后过世,但二人生前与陈某5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仍有充分理由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具备执行力,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从法律不同的视角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来考量,此名为“赠与合同”的协议,有多个内涵:其一,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因时间界点不同,包含有两层法律效力:一是陈某6、缪某夫妇生前的效力。陈某6夫妇作为赠与人,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受赠人陈某5,陈某5应当对陈某6夫妇承担赡养义务并允许二人在该房屋中居住至终年;二是陈某6、缪某死亡后的效力。陈某6夫妇死亡后,陈某5在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二,从该合同的目的来看,该合同是陈某6夫妇将其共有的财产按照遗嘱的实质进行处分,遗嘱继承人即为陈某5。换言之,陈某5只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有权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最后,本案中,在陈某6夫妇年老之后,陈某5即常年与陈某6夫妇共同生活,特别是陈某6过世后,在共同生活中,陈某5对缪某的生活、疾病均尽到了照顾、护理义务。缪某死亡后,陈某5也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一道操办了丧葬事宜。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作为子女,虽然对陈某6夫妇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告与陈某6夫妇所签订的合同在二人过世后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换言之,并不能因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而排除陈某5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抗辩认为涉诉房屋应当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予以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5与陈某6、缪某夫妇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陈某5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定要求与公序良俗,履行了对陈某6夫妇的赡养义务,故陈某5诉请涉诉房屋由其继承,并过户至陈某5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若陈某5根据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需要时,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还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房屋由陈某5继承。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陈某5全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1.王某当庭陈述,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老邻居,从3、4岁就开始一起耍,其和陈某5于1977年一起在粮食部门参加工作,后来单位分了宿舍,其就搬到离老房子大概有半里路距离的宿舍居住。其听陈某5母亲说陈某5于1990年以前外出云南打工到2003年回来。陈某5回来后与他父母一起居住,并与其一起在当地的街上帮一个老板做搬运,其对陈某5的经济状况以及陈某6、缪某立遗嘱和赠与合同的情况均不清楚。陈某5与他父母关系相处的还是可以,没吵没闹。同时提交黄某1和黄某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陈某5没有完全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黄某1和黄某2的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应不予采纳。对王某的证言没有意见,但不全面。本院认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客观反映其知道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该证言没有意见,该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黄某1和黄某2的调查笔录,因二人均符合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4年12月10日陈某6、缪某作为赠与人与陈某5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性质;2.如果赠与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陈某5是否尽到了赡养、照顾的义务。2004年12月10日陈某6、缪某作为赠与人与陈某5签订并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虽名为“赠与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包含有被继承人陈某6夫妇将其共有的财产按照遗嘱的实质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遗嘱继承人即为陈某5。因此《赠与合同》具有遗嘱的性质,且该《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系陈某6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赠与合同在公证方面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5在其父母年迈时尽到了赡养义务,该《赠与合同》要求陈某5只要履行了对被继承人陈某6夫妇的赡养义务,即有权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合同效力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是分开的,不因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而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章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