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立果与傅远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果,傅远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606号原告:王立果,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春(系王立果之妻),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址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傅远煌,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王立果与被告傅远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远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傅远煌偿还王立果借款35500元;2.判令傅远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傅远煌向王立果借款3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同日,王立果通过支付宝向傅远煌银行卡转付30000元,另付现金5500元。借款到期后,傅远煌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8日,傅远煌书写欠条,至今一直借故拖延,未能偿还,故具状起诉。傅远煌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傅远煌向王立果借款35500元。同日,王立果通过其妻子任青春支付宝账户向傅远煌银行卡转付30000元,另付现金5500元。借款到期后,傅远煌未及时偿还借款。2016年3月8日,傅远煌书写欠条,载明:“傅远煌欠王立果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借款人处傅远煌签名”。至今,傅远煌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王立果提交的欠条、转款凭证、微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王立果要求傅远煌偿还借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傅远煌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远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果借款本金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傅远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