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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郭全意与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意,原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28行初11号原告郭全意,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国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55950-8委托代理人毛然,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民警。原告郭全意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全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然、李文杰,证人王某1、吕某、王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6日,蒋庄乡周屋村的郭全意召集同村的王某2、王凤霞、吕银洲、张某、王某1、吕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全意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原告郭全意诉称,其村支书张广州纵容郭智勇阻扰安全饮水施工堵路盖房,使其老宅路水不通,长期无法正常生活,多次向乡、县、市、省里反映后无果,得不到彻底解决,没有办法于2016年12月6日到北京反映。结果被被告拘留29天并罚款。因拘留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细则》,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5月17日原阳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费明利、郭济明、王军伟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对其中两人的身份有异议。2、西公(2017)第17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件一份;3、西城公安分局(2017)第500-回登记回执原件一份,2-3证据材料证明北京西城分局没有向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移交手续。4、证人王某1、吕某、王某2、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原阳县公安局询问时公安民警没有出示证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一、被告认定的郭全意违法事实为:1、2016年12月6日,被告接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的通知,称郭全意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随后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了对郭全意等人的训诫书,2016年12月7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赴京非正常上访的郭全意等人出具依法处理打击的建议书。2、蒋庄乡派出所接到原阳县公安局局长的指示后,受理了该案件,对案情进行了调查取证,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非访证明、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赴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定郭全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要证据情况为:郭全意的陈述及申辩、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非访证明、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赴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郭全意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三、本案是因为郭全意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拦截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且原告承认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被告为了预防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作出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2、郭全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一份;3、郭全意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件一份;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件一份;6、郭全意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7、薛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1-7证据材料证明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2016年12月7日郭全意询问笔录原件一份;9、2016年12月8日郭全意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0、2016年12月7日薛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1、2016年12月6日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2、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原件一份;13、郭全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件一份;14、蒋庄乡人民政府出具报警材料原件一份;15、吴亚东证明材料原件一份;16、警民信息表原件一份;8-16证据材料证明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全意对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中是原阳县蒋庄乡政府毛乡长报警,与答辩状中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是在原告不懂法的情况下签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查获的,而是原告主动去问路,原告没有在周南海周边扰乱任何社会秩序;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家属签的字,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回复人是工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清楚;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询问民警没有出示警官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薛涛不在现场,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不是合法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是非法取得,该证据的第四条恰恰证明原告没有违反社会秩序;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去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非法上访;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两个民警的工人身份有异议,认为违法了法律规定。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王某1、吕某、张某三人均是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签字,被告的民警确实出示了证件,王某2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全意现居住原阳县蒋庄乡周屋村。2016年12月6日原告郭全意等六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12月8日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全意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原告郭全意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为原告郭全意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移交手续,被告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针对郭全意的行为立有此案件,且原阳县公安局对本案件亦有管辖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到北京上访不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但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郭全意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使用非警务人员参与案件的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证件,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本案笔录中显示“我们是原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原告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参与调查案件的费明利、王军伟系原阳县公安局在职在编工作人员,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全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全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美   荣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刘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