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长清与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清,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1民初1913号原告:邹长清,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梦祥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72396340H。法定代表人:张开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长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950.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邹长清于2008年7月挂靠于萍乡市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丰城市人才教育小区三十九标段工程,挂靠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丰城市人才教育小区十二标段宿舍工程,现两个标段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萍乡市恒达建筑工程公司已委托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余款转入原告帐户,应支付的工程金额为252950.39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丰城市人才教育小区三十九标段宿舍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萍乡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才教育小区第十二标段宿舍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邹长清同时为上述两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原告诉称其挂靠于上述两公司,为该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两公司均已出具委托付款至原告帐户的委托书,被告应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该两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两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原告个人,故原告邹长清并不具备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长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