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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超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7街坊26门楼下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片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少许贩卖给汤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物品。经称重、检验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共净重0.6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超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周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