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侯祖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1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代表人:杨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侯祖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祖宏,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侯时伟,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侯依妮,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朗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依法扣除公告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74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5861727.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宏朗公司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W1地块房屋两栋(厂房一栋3层,建筑面积13104.17平方米,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和办公用房一栋5层,建筑面积2516.03平方米,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20071.36平方米,证号武开国用[2010]第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对宏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朗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共同承担。庭审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罚息5861727.12元,系按约定年利率7.49%分段计算贷款345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借款期内利息2574204.81元和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235%(约定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所欠借款本金3347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2574204.81元自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的逾期罚息2990432.43元及复利297089.88元之总和,且表明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宏朗公司以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W1地块房屋两栋(厂房一栋3层,建筑面积13104.17平方米,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和办公用房一栋5层,建筑面积2516.03平方米,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20071.36平方米,证号武开国用[2010]第6号)作抵押,为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间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相关房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宏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宏朗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35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该合同签订当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宏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等。同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次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宏朗公司发放贷款3450万元,然借款期限届至,宏朗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74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宏朗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宏朗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的行为,应视为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所有证据的默认。故,经核实证据原件后,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宏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3000002505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朗公司以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W1地块厂房和综合楼为其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连续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房产证编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20××6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武开国用(2010)第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宏朗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宏朗公司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该合同经签约双方签章确认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分别于当月7、8日颁发了编号为武房他证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编号为武开他项(2014)第002号《土地他项权证》。其中,《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房屋所有人为宏朗公司,房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W1地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经2012000766、20××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开国用(2010)第6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等。《土地他项权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义务人为宏朗公司,土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W1地块,权属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007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开国用(2010)第6号等。2015年3月1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宏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34481号《综合授信合同》和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34481-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与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1500000026857、DB1500000027819、DB150000002782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宏朗公司可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间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3450万元的金融贷款,贷款利率依每项具体业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为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抵押人为宏朗公司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宏朗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4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49%,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40%,利息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宏朗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宏朗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以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宏朗公司违约而致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宏朗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为宏朗公司履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34481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均为3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始起算,包括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上述合同均经签约各方分别盖章、签名及捺印后次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即依宏朗公司出具的《支付申请》发放贷款345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宏朗公司在该凭证上签章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宏朗公司于2015年4月16、20日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和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宏朗公司就其尚欠借款本金33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宏朗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权利人就其间所设定的抵押物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权利证书。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其间抵押、担保行为亦应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宏朗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374万元,以及按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7.49%标准分段计付借款本金3450万元的借款期内利息,并以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235%标准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经核算,借款本金3450万元自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实际发放贷款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3月17日)止,依宏朗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26万元的时间,按其间所约定的年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为2581382.74元。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2574204.81元,系其就自身财产权利合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对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依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求,分别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374万元和借款期内欠息2574204.81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标准所核算的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逾期罚息2990432.43元和复利228959.43元,除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就复利297089.88元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顺位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实质是赋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就担保责任主体承担保证责任的顺位具有选择权。故,在宏朗公司不能偿付其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选择各担保人或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既可对宏朗公司所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要求担保人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公告费260元,系其为追索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因宏朗公司违约而致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宏朗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之约定,并根据各担保人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所明确的担保范围,该部分费用理当应由宏朗公司承担,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对宏朗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宏朗公司应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374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2574204.81元、逾期罚息2990432.43元和复利228959.43元,并按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235%标准,分别承付尚欠借款本金3374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2574204.81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260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宏朗公司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对宏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374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2574204.81元、逾期罚息2990432.43元和复利228959.43元,并按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34481-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235%标准,分别承付借款本金3374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2574204.81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公告费260元;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涉案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3000002505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以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范围为限优先受偿;[抵押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武房他证经字第××号和武开他项(2014)第002号]四、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对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在编号为DB1500000026857、DB1500000027819、DB1500000027820号的各自《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08元,由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侯祖宏、侯时伟、侯依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劲审 判 员 林宏文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