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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063号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福顺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3471R。法定代表人:邱川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177XXXX。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29XXXX。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大道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556474283。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江未,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38840.41元;2、判令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逾期付款损失455815.56元,并以未付货款333884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建立摩托车轮毂等摩托车配件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也陆续向原告付款。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配套合同(合同编号046134),经三方协商一致,就配套合同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自2015年7月1日起,三方同意将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至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合同项下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由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前基于原合同对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全部由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经过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4743.42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配字(90XX)的配套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零部件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合同期内,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当期付款额为挂账金额加上前期货款余额再乘以价格协议约定付款比例并扣除履行保证金不足部分及质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等项目后的余额数。为保证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直接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取至足额,该保证金在供货期间、质量保证期及5年后续维修件供货期内不得收回,也不得用作冲抵货款。该保证金在终止配套关系、原告履行了“三包”责任及5年后续维修件供货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履约保证金申请,等双方对账核实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原告,同时双方还对延迟交货及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套轮毂等产品明细,并对产品型号及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的比例为全额支付当期应付货款。经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确认《对账单》中注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机电公司应付余额为3929675,28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最后向被告供了121380,13元货。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才于2017年1月16日和20日分别付款212215元、194000元,减去我方承担的贴息费用6000元,被告依然尚欠原告大额未付款,己经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方较大的资金被占用,特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原被告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我方只请求2015年初到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为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更正为判令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到2017年2月逾期付款损失396879.54元,并以未付货款333884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2016年配字(90XX)的配套合同》、《价格协议》的签订以及约定属实,同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期付款额为挂账加上前期货款余额再乘以价格协议约定付款比例并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及质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等项目后的余额数。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8840.41元。2、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账的行为为正常财务行为,并非催款意思表示,且合同也并未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而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时间与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3、被告付款还应当享受双方合同约定百分之三付款比例的贴息。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证明:1、经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确定,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配套合同》(合同编号为“0461XX”)中案外人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包括案外人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基于原合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2、2015年7月1日至被告注册登记完成期间,被告基于以上转让协议应当履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案外人代为履行,代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和案外人承担。2、《配套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重新签订《配套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原则上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结算一次,以被告实际使用数为依据确认挂账金额;当期付款额为挂账金额加上前期货款余额再乘以《价格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及全额付款)并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以及质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等索赔后的余额数。3、《价格协议》,证明:《价格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由原被告双方具体约定不同供货期间货物的价格及付款比例(每月按挂账货款余额的100%滚动付款、全额付款)、付款时间(N月供货,N+1月的20日前挂账,N+2月25日付款)、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支付当期应付货款)。4、《对账函》、《企业询证函》,证明:2015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欠原告货款3842630.2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17年1月分别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3374.1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9675.28元。5、《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之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也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货款。6、《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之后,应被告要求再次向被告交付121380.13元货物;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0日分别支付货款212215元、194000元。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1、2、3、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强调一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按交易惯例如果以现金方式及银行转账我公司享有百分之三的贴息。对证据5、6中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配套合同》、《价格协议》、《对账函》、《企业询证函》,因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因被告对《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且《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所载明内容能与《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内容及《对账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建立摩托车轮毂等摩托车配件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向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也陆续向原告付款。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配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零部件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合同期内,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期间原则上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按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数为依据确认挂账金额。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出库或使用情况做成《重庆建设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商开票通知单》或《调拨件/非调拨件启票通知单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交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并据此挂账与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算。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重庆建设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商开票通知单》或《调拨件/非调拨件启票通知单明细表》后三日内确认挂账金额,并于20日前按确认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挂账。如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延迟至下一月挂账。当期付款额为挂账金额加上前期货款余额再乘以《价格协议》约定付款比例并扣除履行保证金不足部分及质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等项目后的余额数。2015年,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共计签订三份《价格协议》,作为《2015年度配套合同》的附件。《价格协议》约定:1、协议的有效期共计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2、付款比例:每月按挂账货款余额(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质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QDM管理指标索赔等索赔项目后)的100%滚动付款(仅限订单计划内品种及数量,超计划部分不予付款);3、付款时间:N月供货,N+1月的20日前挂账,N+2月25日前付款;4、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支付当期应付货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42630.29元。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配套合同》,经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配套合同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至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合同项下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由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案外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前基于原合同对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全部由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4743.42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配字(90XX)的《配套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零部件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合同期内,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期间原则上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按被告实际使用数为依据确认挂账金额。被告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出库或使用情况做成《重庆建设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商开票通知单》或《调拨件/非调拨件启票通知单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交原告确认并据此挂账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在收到《重庆建设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商开票通知单》或《调拨件/非调拨件启票通知单明细表》后三日内确认挂账金额,并于20日前按确认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进行挂账。如原告未按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延迟至下一月挂账。当期付款额为挂账金额加上前期货款余额再乘以《价格协议》约定付款比例并扣除履行保证金不足部分及质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等项目后的余额数。为保证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直接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取至足额,该保证金在供货期间、质量保证期及5年后续维修件供货期内不得收回,也不得用作冲抵货款。该保证金在终止配套关系、原告履行了“三包”责任及5年后续维修件供货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履约保证金申请,等双方对账核实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原告,同时双方还对延迟交货及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5份《价格协议》,作为2016年配字(90XX)《配套合同》的附件。《价格协议》约定:1、协议的有效期共计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2、付款比例:每月按挂账货款余额(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质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QDM管理指标索赔等索赔项目后)的100%滚动付款(仅限订单计划内品种及数量,超计划部分不予付款);3、付款时间:N月供货,N+1月的20日前挂账,N+2月25日前付款;4、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支付当期应付货款。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函》方式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3929675,28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21380.13元。2017年1月16日和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12215元、194000元。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338840.41(已经扣除194000元的贴息费用60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每月的上期账面月、本期挂账额、当期应付款(当期应当支付金额),本期实际付款额,本期未付金额等信息如下表: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价格协议》及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配套和同》、《价格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3884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价格协议》中“N月供货,N+1月的20日前挂账,N+2月25日前付款”的约定,结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月的事实,目前被告支付全部货款3338840.41的期限已到,故对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3884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逾期付款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被告N月未付额减去N+1月的付款额为基数乘以1.5倍同期最低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来计算原告N+1月的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约为309870.7999819元,现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2017年3月1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未付货款333884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从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1月供货的121380.13元货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应当为2017年3月25日前,故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应当为3338840.41-121380.13=3217460.28元。2017年3月26日以后的计算基数方为原告主张的3338840.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主张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3217460.28元为基础,按1.5倍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3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338840.41元为基数,按1.5倍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随本清。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账的行为为正常财务行为,并非催款意思表示,且合同也并未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而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时间与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配套和同》及《价格协议》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比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尽管对账系正常财务行为,并非催款意思表示,但对账也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对《配套和同》及《价格协议》中结算方式、付款比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仍应按照《配套和同》及《价格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付款还应当享受双方合同约定百分之三付款比例的贴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配套和同》及《价格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贴息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38840.41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00000元;二、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17460.28元为基础,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3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338840.41元为基数,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限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解静静书记员朱俊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