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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凯、张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张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本案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勤,女,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张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0305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初,因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需要经营资金,被告人王凯安排被告人张勤向外筹借资金,张勤通过卢某介绍向被害人苏某借款。2014年10月10日早上,王凯在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楼下将九套商品房销售卡交给张勤,张勤和冯某一起到苏某的公司把商品房销售卡交给苏某作为抵押,从苏某处借款132万元。收到借款后,王凯将其中28.8万元转借给卢某使用,将其中60万元用于归还债权人胡治民,剩余53.2万元用于归还债权人石蔚、刘矿生二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之后该款未还,苏某到栾川县房管局做该九套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时,发现九套商品房销售卡中有三套已经抵押,另六套商品房销售卡均是已作废的废卡。2015年3月23日冯某携带两张伪造的商品房销售卡欲再次向苏某办理抵押时,苏某发现后即报警。原审另查明,在案发前王凯共归还苏某现金33万元,并将一辆奔驰轿车和50件酒抵偿给苏某,用于偿还借款,但双方当时对车和酒的价值没有商定。原审期间,王凯与苏某协商一致,确认酒和车的价值共计90万元,同时王凯偿还了剩余9万元欠款,苏某对王凯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原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及栾川县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销售卡复印件、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凯、张勤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凯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凯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卢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及栾川县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销售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资证,王凯、张勤到案后对其犯罪经过曾供认不讳,该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王凯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位可作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原审未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凯、原审被告人张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王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凯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