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太平与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李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平,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李汶轩,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444号原告:胡太平,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居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80号东源锦华苑5层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06602891。法定代表人:李汶轩,该总经理。被告:李汶轩,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恩旅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谭国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准,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国勇,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胡太平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跃公司)、李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胡太平申请,追加谭国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被告风向标公司、李汶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被告翔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风向标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2.判令被告风向标公司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利息为22.8193万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翔跃公司、谭国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汶轩在未实缴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风向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借款5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内按约支付利息1万元,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且由法定代表人刘建彪、股东向绍英履行还款义务。次日,经由原告之友周经纬的账号给被告风向标公司汇款50万元,其银行客户回单注明:胡太平出借。2015年3月10日,股东向绍英将其所持该公司40%的股权(未实缴)转让给刘建彪、10%的股权(已实缴2.5万元)转让给姜海彬。被告风向标公司与被告翔跃公司达成融资担保协议,由刘建彪以其所持风向标公司90%股权出质给被告翔跃公司,该公司担保被告风向标公司向银行借款,所借贷款由两公司各使用一部分。被告翔跃公司对被告风向标公司使用贷款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为防范担保风险,便采取多种手段让刘建彪、姜海彬于2015年5月17日将所持被告风向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翔跃公司员工李汶轩、黄万会。至此,被告翔跃公司便接管和控制了被告风向标公司。在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时,被告风向标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实缴资金由5万元增至290万元。被告李汶轩新增实缴资金285万元,黄万会不存在新增实缴资金。为偿还5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翔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国勇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风向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风向标公司应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每月还款,分13期至2016年10月30日还清。但被告风向标公司仅于2015年11月4日、12月10日分两期还款6万元(其中第一期还款中由向绍英转交1万元)。因被告风向标公司无偿还能力,而被告翔跃公司又不代为履行协议,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风向标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和要求清偿本息,被告翔跃公司与被告风向标公司的人员、财产和经营管理完全混同,被告谭国勇明确表示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翔跃公司和被告谭国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汶轩在未实缴资金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风向标公司、李汶轩共同辩称,1.《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不可撤销。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事实上,签订该协议是原告为确保其本金不受损失而作出放弃主张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实际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被刘建彪、向绍英挥霍。2.被告李汶轩实缴出资达287.5万元,对其承诺(认缴)出资而言,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公司解散,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李汶轩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只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翔跃公司辩称,被告翔跃公司只是被告风向标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国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与被告李汶轩的通话录音光碟及整理文本一份,证明被告李汶轩表示已在被告翔跃公司辞职,再不管被告风向标公司的事务,由被告谭国勇之妻处理债务事宜;被告李汶轩虽然名义上是被告风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不能决定和处理该公司的事务,被告风向标公司不具有独立性,所欠债务实际应由被告翔跃公司偿还。证据九、证据十,原告与被告李汶轩、谭国勇的通话录音光碟及整理文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国勇明确表示对涉案债务由其按协议偿还,被告翔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风向标公司和李汶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作为判案证据,在录音时应当告知有本次录音,否则不应当作为判案依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第一、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李汶轩已经在被告翔跃公司辞职;第二、被告李汶轩自始至终是被告风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法应当对风向标公司的所有事务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将翔跃公司作为被告,其理由主要是谭国勇系被告翔跃公司的股东,但事实是谭国勇除了经营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其他事项。被告风向标公司与被告翔跃公司无关,所有债务应由被告风向标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翔跃公司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八证明李汶轩在被告翔跃公司辞职,仅能证明李汶轩与被告风向标公司的关系,与被告翔跃公司无关,公司的员工册中没有李汶轩。至于录音中涉及谭国勇妻子的谈话,与被告翔跃公司没有关联。证据九、证据十,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谭国勇的个人行为,被告翔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借贷担保,涉案借贷借贷关系与被告翔跃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风向标公司、李汶轩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翔跃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谭国勇未提出抗辩,本院应确认其客观性。原告提交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汶轩系被告风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证据八达不到原告欲证明被告李汶轩不能决定和处理被告风向标公司的事务、被告风向标公司不具有独立性的目的。证据九、证据十中,属原告与被告谭国勇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谭国勇确实承诺愿意偿还涉案借款,但并未涉及被告翔跃公司。虽然谭国勇系被告翔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国勇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被告翔跃公司对被告谭国勇的该行为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达不到原告欲证明两公司混同、被告翔跃公司应对被告风向标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风向标公司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18日前交付甲方指定公司账户。二、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10000元,总计利息60000元。四、本金还款日期和方式:半年到期后,于2015年1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500000元,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五、利息支付日期和方式:分六次支付,每月18日前支付前一个月利息100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六、若合同到期,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还款,由其企业和其他股东个人履行还款义务。延时兑付另行计算利息,利率为上述利息的双倍。七、解决争议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履约方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加盖公司印章,企业法人刘建彪签字捺印、企业其他股东向绍英签字捺印,乙方即原告签字。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周经伟的账户向被告风向标公司汇款5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胡太平出借。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风向标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约定利息6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风向标公司为乙方,向绍英为确认人,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内容为:“基于刘建彪、向绍英与恩施市风向标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现就上述协议关于清偿胡太平50万元债务的支付方案约定如下:一、乙方连同刘建彪、向绍英向甲方清偿债务50万元(不含利息),清偿支付计划如下(因向绍英已从乙方处领取1万元,所以第一期的支付由乙方承担2万元、向绍英承担1万元):支付期数共十三期,支付时间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后每月的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支付金额为第一期2万元,第二至十期每期3万元,第十一、十二期每期6万元,第十三期8万元。二、乙方累计支付达50万元时,乙方、刘建彪、向绍英与甲方之间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债务即得以解除,甲方不得再以此主张任何权利。……”。甲方胡太平签字捺印、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汶轩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人向绍英签字捺印。该支付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风向标公司按协议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借款共计6万元,此后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风向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股东为刘建彪(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向绍英(监事)。2015年3月10日,被告风向标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纳姜海彬为公司股东。2.同意向绍英将所持公司40%的股权(未实缴)转让给刘建彪,计人民币400万元;同意向绍英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已实缴2.5万元)转让给姜海彬,计人民币100万元。3.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股东刘建彪、姜海彬、向绍英签字,并加盖被告风向标公司印章。同年5月17日,被告风向标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吸收李汶轩、黄万会为公司股东。2.同意刘建彪将所持公司70%(计人民币7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汶轩;同意刘建彪将所持公司20%(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黄万会;同意姜海彬将所持公司10%(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黄万会。3.同意刘建彪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向绍英辞去公司监事职务。4.选举李汶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选举黄万会担任公司监事。5.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刘建彪、姜海彬、李汶轩、黄万会签字,并加盖被告风向标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风向标公司发出任职文件,任命李汶轩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黄万会为公司监事,股东李汶轩、黄万会在任职文件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风向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时,原告与被告谭国勇就被告风向标公司的借款曾协商,被告谭国勇表示愿意按协议偿还借款。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风向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谭国勇催收时,被告谭国勇仍明确表示负责偿还涉案借款。审理中,原告将被告风向标公司已偿还6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下欠借款44万元,被告风向标公司、李汶轩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被告风向标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状态而不能还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解除《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的理由是,被告风向标公司与原告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达成分期支付的协议书后,其并未按照分期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解除该协议;要求被告翔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其与被告风向标公司之间是贷款担保关系,后因刘建彪用钱太快,谭国勇收回款项后,将公司全部股权转移到李汶轩和黄万会名下,刘建彪主动放弃了全部质权,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虽然是以被告风向标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整个协商是谭国勇与胡太平之间进行的,承诺偿还也是谭国勇作出的。被告李汶轩在场没有发言,承认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谭国勇代表的是被告翔跃公司,且在事后多次催收过程中,谭国勇也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偿还方式是担保公司引进新的股东带一笔钱偿还原告债务。被告李汶轩表示已从被告风向标公司辞职,其不是被告风向标公司的真实股东。要求被告李汶轩承担责任,是因为新增实缴资金280万元。如果280万元到了公司账户,被告李汶轩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足额追缴,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向标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风向标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风向标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该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风向标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分十三期清偿借款,但被告风向标公司在履行第一期、第二期还款6万元的义务后,再未偿还借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风向标公司所欠原告借款44万元已全部逾期。因此,《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已无需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风向标公司偿还借款44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风向标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借款合同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约定“价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0000元,总计利息60000元”。被告风向标公司未支付该利息,原告的请求包含该部分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届满,被告风向标公司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期内约定利息。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书》所约定的月息1万元即月利率2%,原告要求按借期内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虽然约定分期还款,但是为便于案件的处理,以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日为起算时间较为适宜,最后一期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则自逾期之日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汶轩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请求。虽被告李汶轩系被告风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风向标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状态而不能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风向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国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被告谭国勇明确表示自愿负责清偿涉案借款,其行为应属担保行为,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翔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翔跃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谭国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太平清偿借款44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谭国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两次),由被告谭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区海玲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