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9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潘某某,女,1990年6月3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骑摩托车到村民刘恒家门口时被被告潘某某驾驶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本事故经大山乡老里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300元,并当场支付,车辆损失待原告将车修好后拿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根据修车发票将修车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修好后,将发票拿给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潘某某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有交警有权作出,在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前,不能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故本案经大山乡老里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该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的原则,被告因胆小怕事才达成的协议;3、被告车辆完好无损,也未违规驾驶,不存在侵权,不应赔偿;4、虽然是我父亲开车出的事故,但是我是该车的车主,经大山镇老里旗村委会调解,由我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医疗费1300元当时就支付了,但事后原告自行找人修理车子,不通知我,其所更换车辆部件是否是事故中受损部件,不能确认,对发票金额320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潘某某之父谭清学驾驶车主为潘某某、车牌号为贵E×××××的小型轿车载着被告潘某某从大山镇麻窝村往启白村方向行使,当车行使到村民刘恒家门口时,不慎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兴仁县大山镇老里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300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300元已当场给付;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约定:摩托车修理费用由被告潘某某负责,修理费待原告李某某找人修理并提供发票给被告潘某某后再支付。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金额为3200元、编号为00501952的发票一张及摩托车更换零部件清单一张,证实其摩托车更换零件情况,同时证明所花修理费为3200元。被告潘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李某某修车时没有通知被告,其擅自寻找修理厂修车,其所更换车辆部件是否是事故中受损部件,不能确认,对发票金额有异议。因涉事摩托车系原告自行找人修理,其所更换零部件不能查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发票及清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兴仁县大山镇老里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被告潘某某是否全额赔偿?本院认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潘某某之父谭清学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兴仁县大山镇老里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被告潘某某虽未驾驶车辆,但其作为涉事车辆所有人,又在事发现场,亲历事故经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基于与驾驶人谭清学系父女的身份关系,自愿与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协议内容已部分履行,故兴仁县大山镇老里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被告潘某某是否全额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虽提交了金额为32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相应清单,但该摩托车系原告单方面找人修理,本案中不能查证其更换零部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摩托车油箱部分脱漆不好看便要求修理方进行更换,该油箱更换费用高达950元,在该油箱并未毁损丧失其基本功能的情况下,原告因油箱部分脱漆影响视觉而进行更换,该损失应属扩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潘某某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的义务,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对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的费用,被告潘某某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潘某某酌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关于判决被告潘某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200元的诉求,部分支持;对超出被告应当赔偿份额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