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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春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春强,男,1975年1月4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春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毛春强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港区雅山路雅山大桥西堍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春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春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保险单、现场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春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春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毛春强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春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