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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闫君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君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60号原告闫君华,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诺尔镇牛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德,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慧,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君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闫君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冉雅宾的起诉。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14时许,在位于多伦县诺尔镇滨河西路新大地测绘公司前冉雅宾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西路新大地测绘公司院内便道由东向西行驶滨河西路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地测绘公司前的闫君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双方车辆损坏及闫君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冉雅宾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君华无责任。随即,原告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后踝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丙型病毒性肝炎。医院意见:1、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切口定期换药(2-3天一次,术后13天切口拆线);3、继续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早去除外固定或负重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下一步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应用与病情有关对症药物综合治疗;5、针对患者丙肝情况,建议患者定期复查,根据情况专科诊治;6、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定期复查(4-6周一次),根据复查情况酌情处理;8、病情有变化随诊。2016年12月19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君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续医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9575.61元、误工费10848元、护理费16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后续医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40元。请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6.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冉雅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6份,合计金额为29575.61元;2、司法鉴定的票据1份,金额是2160元;3、多伦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4、冉雅宾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1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历1份18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3页;8、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9、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邮寄本院的答辩意见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对投保情况及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调解金额870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4时许,在位于多伦县诺尔镇滨河西路新大地测绘公司前冉雅宾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西路新大地测绘公司院内便道由东向西行驶滨河西路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地测绘公司前的闫君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双方车辆损坏及闫君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冉雅宾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后踝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丙型病毒性肝炎。医院意见:1、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切口定期换药(2-3天一次,术后13天切口拆线);3、继续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早去除外固定或负重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下一步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应用与病情有关对症药物综合治疗;5、针对患者丙肝情况,建议患者定期复查,根据情况专科诊治;6、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定期复查(4-6周一次),根据复查情况酌情处理;8、病情有变化随诊。该起事故原告闫君华在医院医疗支出医疗费29575.61元。2016年12月19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君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后续医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支出鉴定费2160元。冉雅宾驾驶的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冉雅宾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9575.61元;2、误工费10848元;3、护理费1695元;4、营养费1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鉴定费2160元;7、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8、后续医药费6000元;9、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其主张3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其交通费340元(原告转院至承德2人2次,客车票为85元)。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冉雅宾应承担的赔偿额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君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48元;护理费16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后续医药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各项合计96071元。本院对原告闫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君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71元。二、驳回原告闫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李延军人民陪审员  程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秀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