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芳与江威、江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江威,江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34号原告:曹芳,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江威,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江志财,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曹芳与被告江威、江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威、江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在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江威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被告江威、江志财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关闭,住宅及店铺墙面经常被人喷字催讨债务,为避免被告今后无力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威、江志财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江威、江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曹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志财与被告江威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在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当日,原告曹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江威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被告江威、江志财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关闭,居住地及经营的店铺墙壁被人油漆喷字,恐吓被告催讨债务,故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威、江志财向原告曹芳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借人应承担贷出款项,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享有先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在发现债务人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曹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威、江志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由被告江威、江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