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刘扬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刘扬星,池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854781269W。负责人:陈亮,行长。委托执行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扬星,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池秀美,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扬星、池秀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信用卡透支款105007.51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扬星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闽A×××××丰田牌小型汽车(暂未扣押到位),已因另案被查封,本案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无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可终结本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刘守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