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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吴珠、赵囡与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珠,赵囡,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宗平,徐州八不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763号原告:吴珠,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赵囡,女,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宗平,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第三人:徐州八不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吴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珠、赵囡与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家园公司)、第三人叶宗平、徐州八不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不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囡及其与吴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被告如意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宗平、八不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珠、赵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103号的如意家园酒店及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含消防、空调、电视、冷热水系统、装饰工程、电梯及酒店住宿等相关配套设施)以及酒店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停止对八不食公司1384780元的执行,并予以返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叶宗平与原告吴珠、赵囡签订《如家宾馆转让合同》,约定叶宗平将位于本市淮海西路103号的如家宾馆全部转于吴珠、赵囡,转让价格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同日,原告又与八不食公司的股东叶宗平、娄毅签订了八不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八不食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受领了如家宾馆全部财产并通过约定方式以八不食公司的名义经营至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涉案宾馆的资产及经营权属于动产且叶宗平已于2014年底将该资产交给原告,原告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理应排除被告如意家园公司对该资产的执行。基于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即中止对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103号的如家酒店全部财产和经营权的执行,但驳回原告的其他异议请求即要求原告停止对八不食公司1384780元的执行,并予以返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利润应当归股东所有。本案中,原告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八不食公司的股权,原告所有的如家酒店资产是通过八不食公司经营的,因此经营所得收益应属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如意家园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要求确定固定资产及经营权归其所有,所依据的是(2016)苏0311执异7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该固定资产经营权的执行,该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贵院已经受理。二、(2016)苏0311执异7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执行的财产和原告提出的异议财产是一致的,是经过一、二审判决书确认归被告如意家园酒店所有,如意家园酒店依据一、二审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书中确认返还的标的物,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其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应当对判决书申请再审,而非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3、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八不食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一、二审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八不食公司承担的责任,八不食公司的股东变更并不应向其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仅能提出是否继续执行及确认之诉,无权提出给付之诉。4、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并不认可,其陈述与被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转让及付款证据相互矛盾。第三人叶宗平、八不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宗平与如意家园酒店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来院,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3)泉民调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如意家园公司共欠叶宗平4750000元并约定由该公司分期偿还借款。因如意家园公司未按期还款,叶宗平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6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关系,双方同意以和解的方式处理本案,叶宗平同意如意家园酒店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淮海西路103号如家酒店资产(含消防工程、装饰工程及所有的配套设施)作价4750000元一次性抵偿给叶宗平。2014年12月26日,叶宗平(甲方)、八不食公司(丙方,法定代表人叶宗平)与如意家园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因为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1日分四次向甲方借款4750000元整。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经过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后经过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如意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用该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淮海西路103号的如家酒店固定资产作价4750000元抵偿给甲方经营。甲乙双方通过法院将如家酒店过户到甲方指定的丙方名下,丙方法定代表人为叶宗平,其后甲方便以丙公司开展如家酒店经营活动,如家酒店所有经营收益均由丙方收取并打入甲方本人账户或其指定人账户。关于以上事实,现经过甲乙丙三方对账,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约定:“一、(2013)泉民调初字第284号调解书上的借款金额为475万元,实际上2013年1月28日所借款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调解前的2013年2月27日乙方已还清(甲方出具证明及乙方打款记录为据,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杨飞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鉴于乙方资金紧张,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乙方归还的200万元继续借给乙方使用。所以双方在调解及执行时均仍按照475万元进行,但是由于甲方资金也较为紧张,至执行完毕后甲方都未能将200万元借给乙方。现在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余额实际上为275万元,所以乙方只需偿还甲方275万元及利息即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二、经法院调解后,乙方将其名下的如家酒店固定资产作价475万元抵偿给甲方,因甲方没有实现借款200万元给乙方的承诺,甲方债权远远小于如家酒店的价值,原协议不对等,且甲方债权已从如家酒店经营收益中得到清偿,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放弃抵偿乙方如家酒店的固定资产,同意将如家酒店返还给乙方。经过甲乙丙三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甲方及其指定的丙方经营如家酒店净收益已超过420万元(打款记录为据,由丙方账户或丙方会计袁玲账户转至甲方及其指定个人账户),甲方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三、甲、丙方同意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扣除乙方所欠甲方275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后多收取的经营收益1090000元返还给乙方(截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甲丙方获取的如家酒店经营收益全部返还给乙方。逾期履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至给付之日;四、由于甲方债权及利息已得到全部清偿,甲、丙方同意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如家酒店所有的固定资产(含消防、空调、电视、冷热水系统、装饰工程及酒店住宿相关所有配套设施)以及酒店经营权全部返还给乙方,并于2015年3月30日前到相关部分办理过户手续……六、甲丙方同意于2015年3月30日前到如家总部将《加盟合作协议》等所有相关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其它与酒店经营相关的证照也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并交还给乙方或过户给乙方”。该协议加盖有如意家园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飞的印鉴、叶宗平的印鉴、八不食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17日,如意家园酒店与叶宗平、八不食公司就2014年12月26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叶宗平与八不食公司返还原告如意家园公司位于徐州淮海西路103号的如家酒店及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含消防、空调、电视、冷热水系统、装饰工程、电梯及酒店住宿相关配套设施)以及酒店经营权,协助原告办理各项过户手续;并由被告叶宗平与八不食公司返还原告如意家园公司酒店经营收益1090000元及利息。叶宗平与八不食公司不服(2015)泉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驳回叶宗平与八不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因叶宗平与八不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意家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珠、赵囡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徐州淮海西路103号的如家酒店全部财产和经营权的执行,并驳回案外人吴珠、赵囡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吴珠、赵囡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明,第三人叶宗平原为八不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4日叶宗平与吴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八不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珠,2015年2月3日吴珠与吴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八不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英。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珠、赵囡就(2016)苏03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经审理查明,如意家园公司依据(2015)泉民初字第3988号、(2016)苏03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标的是如意家园公司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103号的如家酒店及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含消防、空调、电视、冷热水系统、装饰工程、电梯及酒店住宿相关配套设施)以及酒店经营权,而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标的亦是徐州淮海西路103号的如家酒店全部财产和经营权及收益,与(2015)泉民初字第3988号、(2016)苏03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因此,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异议之诉不符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案外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珠、赵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