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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凌叶、徐建军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叶,徐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叶,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和天下娱乐会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凌叶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17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凌叶上诉称,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不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江苏省昆山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欠条形式约定装饰工程款的归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约定“如协商未果,可向供货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条标明供货方为被上诉人,供货方所在法院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江山市人民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的诉讼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