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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德与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德,李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371号原告:王某德,男,1949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李某芳,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某德与被告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德、被告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芳偿还借款17590元及利息;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芳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芳家属张西村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某德借款17590元用于家庭经营,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某德出具借据一张。后张西村因病死亡,原告王某德要求被告李某芳偿还该借款遭拒。被告李某芳辩称,被告李某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李某芳的家属张西村临终时告知被告李某芳所欠原告王某德的欠款已经还清。原告王某德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德的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某德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芳家属张西村向原告王某德借款1759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一,被告李某芳质证称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李某芳质证称该借据确系张西村书写,但是被告李某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李某芳的家属张西村临终时曾告知被告李某芳所欠原告王某德的欠款已经还清。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芳认可原告王某德提交的借据确系其家属张西村书写,对于该借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芳主张欠款已经还清,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王某德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19日,张西村向原告王某德借款1759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某德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张西村因病死亡,原告王某德要求被告李某芳偿还该借款遭拒。二、张西村被告李某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张西村于2009年6月份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张西村欠原告王某德借款17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张西村被告李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芳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德要求被告李某芳偿还借款175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德要求与被告李某芳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德借款1759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