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引花与俞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引花,俞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055号原告:毛引花,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毛引花与被告俞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引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引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3,795.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在浦东新区书院镇书和路XXX号原告承包的鱼塘处,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受伤,且损坏原告摩托车。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开了验伤单,经医院检查,构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后保守治疗。原告伤情经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认定构成XXX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报警回执单、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承包土地登记表、鱼塘转让协议(附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被告俞伟辩称,我是开厂的,为了绿化环境,在厂外原告承包的鱼塘田埂的外侧种了一排树(原告哥哥在我厂里工作,鱼塘田埂一直由原告的嫂子在种棉花,2014年我向原告嫂子提出不要种棉花了,让我种树吧,后来同意让我种树,故我种上了树)。2016年4月4日,当时厂里有7、8个工人,我在办公室里,有人过来告诉我说有人在掰我种的树,我下楼看,看到原告在掰树,等了一会儿,我看到原告对着手机在喊救命并说被人打死了,我马上叫我妻子去现场拍照取证,我也用座机报了警。我在派出所做过笔录,我要求是让对方赔偿我树的事。我没有与原告身体接触,更没有打原告。原告于当日10:04报警说被人打,10:13左右,开始将四棵2米高的树全部掰断,整个过程被我妻子用ipad拍下照片并录下视频,10:20几分,警察来了。从时间点看,原告在掰树前报假警,说被人打。因为以前原告打过我公司官司,官司输掉了,所以这是一个讹人的圈套。派出所没有认定我打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但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被告提供视频光盘、ipad原始照片视频作为证据。原告补充意见:发现在我鱼塘田埂上种树,我是不允许的,所以我要把树弄掉。我在掰树枝,被告老婆拍照,被告打我,还把我的摩托车钥匙拿掉并把车子推翻。我多次报警,但具体几次记不清了。被告打我的时候,嘴里没说什么,被告老婆还在拍照。虽然当天1点钟警察开了验伤单,但给我的时候已经晚上了,所以当天没去验伤,是第二天去的。报警回执单说“对方拿煤锹,人无事”应该是警察记错了,我报警时没说“人无事”。被告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所记录的时间可以人为改变制作,故被告拍摄形成的时间是假的,先报警说被人打,后来才真的被打,这是不可能的,应以报警时间为准。原告起码有两次报警,但到派出所调材料时,警察告知重复报警只能出具一份回执。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4日10时04分,原告毛引花报警称土地被厂侵占,并被厂里人打,对方拿煤锹,人无事,请民警到场处理。被告妻子使用ipad拍下照片并录下视频,10时13分至16分的照片显示以及10时16分的视频显示,原告将数棵树木掰断在地。10时20分以后,民警到场,原告称鱼塘地块上有人种了一排树,引起纠纷被“余伟”踢伤并把摩托车推倒在地,民警现场拍照并带所处理。嗣后,派出所给原告开了验伤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验伤,主诉:外伤致右肩、右肘及左小腿疼痛1天。辅检:X线左肩锁关节间隙增宽。处理:建议住院治疗左肩锁关节脱位,患者拒绝,给予悬吊(上述验伤记录存在手工将“左肩”改为“右肩”的痕迹)。2016年4月5日病历显示,主诉:外伤致右肩、右肘及左小腿疼痛1天。查体:左肩锁关节处有压痛,琴键阳性,左肩活动受限。辅检:X线左肩锁关节间隙增宽。诊断:外伤证,左肩锁关节脱位。处理:建议住院治疗左肩锁关节脱位,患者拒绝,给予悬吊(上述病历记录存在手工将“左肩”改为“右肩”的痕迹)。4月5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腕关节及右肘关节构成诸骨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在位,未见异常软组织影。右肩关节构成骨骨质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诸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4月18日病历显示,主诉:扭伤致右肩肿痛、活动受限2周。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处理:处方,检查,1周门诊随访。4月25日病历显示,主诉:外伤致右肩肿痛、活动受限3周。辅检:X线右肩锁关节脱位。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处理:处方,继续右肩吊带固定,1周复查。4月18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肩锁关节脱位复查。4月25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附见心影饱满。5月11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肩锁关节间隙较左侧增宽,结合病史考虑,右肩锁关节脱位复查,结合临床。7月20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肩锁关节间隙较对侧增宽,结合临床。2017年2月24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2017年3月2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双肩关节诸骨在位,间隙清晰、无狭窄,肩关节诸骨骨质增生改变,右侧为甚,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双肩关节退变,右侧为甚。受上海默然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毛引花因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保守治疗,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2016年4月7日,上海新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将姓名隐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上海新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职工,老板叫俞伟。2016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我正好在公司南面鱼塘南岸的埂岸上清理自己鞋里的垃圾,这时我看到毛引花骑摩托车来了,停好后讲怎么种树了,她先去踢一棵大的树没成功,就去掰小点树的树枝,我看到她损坏树木,怕麻烦就马上回公司了。我与她损坏树的地方相隔约5米,损坏树时没有看到她摔倒,也没有看到有人上前制止,没有看到俞伟和她发生身体接触,也没有其他人与她发生身体接触。毛引花是我同事毛德兴的亲妹妹,现场有四棵杨梅树,高约1.5米,她将三棵树树枝全部摘掉,事发时俞伟在干啥并不清楚。又查明,毛引花于2014年4月起诉上海新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毛引花诉讼请求。毛引花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毛引花、被告俞伟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询的有关案件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宿怨,不论被告所种的树是否侵犯了原告土地权益,原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直接损坏被告所种的树的行为不妥,即使引发了嗣后的身体权纠纷,原告在事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回到本案,2016年4月4日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身体上纠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焦点的核心就是双方有没有发生身体接触。本案涉及的整个事件的发生是一个过程,且距今一年有余,庭审中双方存在一些记忆模糊的陈述尚属情理之中,故能反映具体情况的原始证据应予以重点关注。本院从事实方面对相关细节进行分析。一、报警记录及照片视频分析。第一时间报警后警察所作的记录相较于当事人后期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根据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告于10时04分手机报警称“被厂里人打,对方拿煤锹,人无事”。审理中,原告明确被打现场就是被告及妻子,别无其他厂里人,而原告早就认识被告,报警时不指名道姓反而说被厂里人打,如果被打受伤了,特别是肩关节脱位,应当是疼痛难忍的,原告却说“人无事”,这并不符合常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警察在报警回执上记错了,这更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认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记载的时间分别为10时13分、10时16分,一般情况下,拍摄者不可能更改机器时间后再行拍照,也难以对拍摄后的记录时间进行更改,故这个记录的时间点应当具有真实性。10时16分视频显示原告正大力掰树,完全看不出被打肩部受伤的情况,该时间点后即原告掰树后再被打而报警的话,则与10时04分的报警记录形成矛盾,故从侧面可以反映10时04分报警时确实“人无事”。审理中原告称不仅从背后用煤锹打脚,还把她右肩膀掰到身后人倒地,若这个说法为真,那么肩膀关节受伤应是掰、拉所致。根据一般常识,脚踢与掰、拉是截然不同的行为,而民警于10时20分后到现场后,原告第一时间向民警称被踢伤,这形成矛盾。从侧面可以反映民警于10时20分后到现场后,正因原告感觉不到肩部受伤,故没有向警察说肩部受伤的情况。二、摄片报告及病历分析。原告所提供的4月5日的所有摄片报告反映右肩关节是正常的,没有反映右肩关节间隙异常的情况。4月5日病历记载存在手工将“左肩”改为“右肩”的痕迹,故摄片报告相较于经涂改的病历应当更具客观性。整套摄片报告记录了这么一个过程:“事发次日4月5日的摄片检查右肩锁关节正常,数周后4月25日摄片发现右肩锁关节脱位,一个月后5月11日发现右侧肩锁关节间隙较左侧增宽,10个月后即2017年3月2日发现双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右侧为甚”。其中“双肩关节退变”是一种与年龄相关的病变,未必与外伤相关。若原告的肩关节伤情系4月4日形成,则与4月5日摄片报告形成矛盾。原告要求赔偿依据的伤情即是鉴定报告认定的右肩锁关节脱位,而从摄片报告的角度看,难以看出数周后发现的右肩锁关节脱位与4月4日的经历相关。三、派出所所作被询问人笔录的分析。现场目击者所作笔录内容相较于当事人所作的笔录内容更具有可信度。目击者陈述看到毛引花掰树,但没有看到有人制止毛引花掰树(这与视频记录的内容是符合的),不知俞伟在干什么,没有看到俞伟和她发生身体接触。被询问人该份笔录内容特别是在回答双方有无身体接触的问题上,应当具有真实性,因为按照一般常理,目击者不会关注身体接触的法律意义,没有必要对双方是否身体接触进行隐瞒。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双方存在身体接触或者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身体接触并导致伤害后果,结合上述分析中得出的诸多原告主张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健康权的意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害相关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引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87.96元,由原告毛引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